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407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407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指 定
義務辯護人 李克廉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2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無罪。
理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基於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之犯意,於民國(下同)96年1 月1 日22時55分許,在設址於臺北縣新莊市○○路69號建物為四層樓建築物,由甲○○所開設位處1 樓之「新和聯合診所」門口,放置紙錢數疊後,以自備之打火機點燃後離去;嗣經路人發現持滅火器撲滅火勢,因僅使該診所鐵門部分遭燒黑受損,尚未燒毀破壞該建築物主要之效用而未遂。嗣因乙○○在事發地附近形跡可疑,經警循線查獲,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73 條第3 項、第1 項之放火未遂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仍亦包括之;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於訴訟上之證明,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生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程度者,乃可,倘未臻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者,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即應諭知無罪。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放火未遂罪嫌,無非以被告供述、證人李昭明、陳銘湖、甲○○證述及扣案之證物等為據。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公訴所指犯行,辯稱係去土地公廟拿免費的金紙,等診所下班十點多,去那邊燒,沒有要傷害任何人,也沒有靠近鐵捲門等云云,辯護則略指被告對起訴所指之在鐵捲門外放火未遂事實,於警詢、偵查中並未承認,因吃藥慢慢恢復記憶,才想起確有於鐵捲門燒金紙的事實,為被告事後回想後陳述,惟不能以此表示其警偵訊之供述不實在,且依此推斷其精神狀況與一般人無異,依刑法第19條第1 項,就被告之行為不罰,至少可以適用刑法第19條第2 項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59條、第74條,給與被告緩刑等情。
三、按所謂不能犯者,以行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又無危險為其要件;而有無危險,則應依客觀具體事實認定之,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若其行為在客觀事實上,並無具體危險,致根本不能亦無從完成犯罪者,依刑法第26條之規定,屬不罰之行為,此乃本於刑法謙抑原則、法益保護之功能及未遂犯之整體理論,為客觀未遂論者所採之立法例,換言之,行為如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又無危險者,不構成刑事犯罪,是所謂之「不能未遂犯」,必以行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又無發生具體危險為其要件,而有無危險,則應依客觀事實認定之,故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若其行為僅具有主觀之抽象危險,而在客觀事實上並無具體危險,致根本不可能完成其犯罪者,即得論以「不能未遂犯」,合先說明。是徵諸上述,本案應予以探究者,乃被告上述放火未遂之行為,是否確有「不能未遂」情形,而屬不罰。稽之本件偵查卷(第31-39 頁)照片顯示觀察有放置已經大致燒為灰燼之金紙,以及尚未燒燬之金紙並存,而該放置焚燒金紙處則為舖設磁磚之地面,以及分別為已經放下關閉之密閉式復無空隙之鐵捲門、磁磚牆壁等,以現實該焚燒具體客觀情狀觀之,均無從引起燒燬結果,易言之,以該等照片顯示為綜合觀察,顯然無從發生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犯罪之結果,並客觀觀察,該點燃一定數量之金紙紙錢行為,縱未經撲滅在點火後自然燃燒之情形下,於極為短暫之時間內亦能自然熄滅,客觀上應無何危險者,當可確認。因知,證人之證言是否足以證明公訴所指之要證事實,即證言是否具有實質之本案起訴事實之證據力,應以其是否具有憑信性為前提,其憑信性如何,依自由心證原則,法院自有斟酌取捨之權,法院本於自由判斷,以合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作出判斷,仍屬合法。是如上所述,被告固坦承有於該處點燃金紙之情形在卷,然公訴所憑認被告涉犯有放火未遂罪嫌證據之被告供述,證人李昭明、陳銘湖、甲○○等之證述及扣案之證物等,本諸上述,均不足為否認本件行為之有不能發生犯罪結果暨無危險者之證明,已無疑問。則被告上揭行為,應屬不能未遂,依刑法第26條之規定,其乃為不罰之行為。據上說明,被告之行為顯無客觀具體危險而有不能犯之適用,為刑法所不罰之行為,是其行為不罰,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5 庭審判長法 官 陳財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