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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45號

強盜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4 月 04 日

法官樊季康楊志雄劉元斐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訴字第145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被告
選任辯護人
黃柏彰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上列被告甲○○因強盜案件,由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前經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所犯係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羈押之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日裁定予以羈押。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被告所施不法腕力,尚未至使被害人達不能抗拒之程度,與強盜罪之構成要件有間,遂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搶奪未遂罪,並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在案。茲本院於九十六年四月四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所犯雖已非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惟被告自承係因缺錢而犯本案,目前積欠金融機構、地下錢莊之款項合計高達新臺幣二百萬餘元,現仍不知如何清償等情不諱,佐以被告係在光天化日下,於金融機構門前隨意尋覓作案目標後犯案,對社會治安構成嚴重威脅之情狀,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種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必要,且無從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方式代替。爰改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裁定被告應自九十六年四月十日起延長羈押二月。爰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劉元斐

書記官 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45號於民國 96 年 04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強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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