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581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581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選任辯護人
- 溫光雄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306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認罪,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甲○○前曾於民國87年間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贓物、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六月、五年四月、六月(以上徒刑,並經定執行刑六年二月)確定,執行後於90年2 月21日假釋出監(原應至92年6月24日執行完畢),其後復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二年四月三日;又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與上開殘刑接續執行,至95年1 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其前曾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曾於92年3 月18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復經撤銷停止戒治,續執行戒治,至93年1 月8 日(起訴書誤載為「93年5 月20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上開徒刑);其後又因於95年7 月8 日,再犯施用毒品行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5年10月31日以95年度訴字第1985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甫於95年11月27日確定(尚未執行)。詎其於上開強制戒治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已再犯上開施用毒品行為,經依法追訴處罰,猶不知悔改,再行起意,基於施用毒品之各別犯意,分別於96年1 月26日上午7 時5 分許(起訴書誤載為「6 時33分許」)為警查獲後採尿前26小時、96小時內某時,在臺北縣鶯歌鎮某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嗣於96年1 月26日凌晨4 時許(起訴書誤載為「4 時30分許」),在臺北縣鶯歌鎮○○路362 之1 號「北國之春汽車旅館」115 號房內為警查獲,經警採尿送驗後,分別驗有鴉片類嗎啡及安非他命類等藥物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本件證據:
㈠被告於審理時之自白。
㈡卷附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驗尿報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可稽。
四、核本件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其各施用毒品前之持有毒品行為,應為其後施用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上開施用毒品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所犯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曾於87年間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贓物、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六月、五年四月、六月(以上徒刑,並經定執行刑六年二月)確定,執行後於90年2 月21日假釋出監(原應至92年6 月24日執行完畢),其後復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二年四月三日;又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與上開殘刑接續執行,至95年1 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各罪再犯施用毒品情節、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件被告犯罪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已制定,經總統於96年7 月4 日公布,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查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施用毒品等罪,核諸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條等規定,悉合於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10條第1 項規定,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23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項第3 款、第7 條、第10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