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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61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曾淑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616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現於臺灣士林看守所)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69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海洛因(淨重零點陸零公克)、摻有海洛因之煙絲壹包,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壹個、針筒壹支、分裝杓壹支、空夾鏈袋肆包,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混合,驗餘淨重共零點肆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共肆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扣案海洛因(淨重零點陸公克)、摻有海洛因之煙絲壹包、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混合,驗餘淨重共零點肆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壹個、針筒壹支、分裝杓壹支、空夾鏈袋肆包、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共肆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927 號、90年度毒聲字第155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民國90年3 月12日、90年4月27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772 號、90年度毒偵字第16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77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同時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嗣經該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45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1年1 月30日停止戒治出所,交付保護管束至91年8 月20日期滿未經撤銷而以已執行完畢論,起訴部分則另經該院以90年度訴字第12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92年7 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思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2 月13日晚間9 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84號「美琪賓館」306 號房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時、地,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於吸食器內點火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6年2 月13日晚間10時45分許,在上址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 包(淨重0.60公克)、摻有海洛因之煙絲1 包、針筒1 支、分裝杓1 支、空夾鏈袋4 包、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混合4 包(驗餘淨重共0.46公克)、吸食器1 組。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海洛因1 包(淨重0.60公克)、摻有海洛因之煙絲1 包、針筒1 支、分裝杓1 支、空夾鏈袋4 包、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混合4 包(驗餘淨重共0.46公克)、吸食器1 組扣案可資佐證;而被告經警於96年2 月14日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6年3 月5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佐;另警方查獲之白色粉末1 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60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96年4 月2 日調科壹字第09623030550 號鑑定書1 紙在卷可按,扣案之白色晶體4 小包,經送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鑑驗結果,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及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共0.46公克,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6年5 月7 日北市鑑毒字第330 號鑑驗通知書1 紙附卷足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77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該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45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1年1 月30日停止戒治出所,交付保護管束至91年8 月20日期滿未經撤銷而以已執行完畢論,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2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有經法院判刑之前科記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本案犯罪之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復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應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就所受宣告之有期徒刑各減其刑期2分之1,並定其應執行刑。又扣案之海洛因(淨重0.60公克)、摻有海洛因之煙絲1 包、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混合,驗餘淨重共0.46公克),分屬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而扣案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1 個、針筒1 支、分裝杓1 支、空夾鏈袋4 包,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扣案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4 個、吸食器1 組,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三、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1944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5 月21日下午1 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宏仁醫院旁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於同日下午5 時50分許,搭乘計程車前往臺北市萬華區時,在計程車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同日下午6 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峨嵋停車場前,因另涉殺人案(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為警拘捕,並在其朋友陳秀惠背包內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香菸3 支,因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嫌,並與本案起訴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有包括一罪之集合犯關係,爰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等語。經查,施用毒品行為之本質雖具有反覆及持續實施之特性,惟併辦意旨所指被告施用毒品之時間(即96年5 月21日)與本案被告施用毒品之時間(即96年2 月13日)間隔已逾3 月,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在此段期間內,仍有反覆持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情形,自難認其前後施用毒品之行為係出於同一包括犯意而為,是併辦意旨所指被告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與本案論罪科罰之犯罪事實並無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自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究,爰退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款、第7 條、第10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曾淑娟

書記官 林伯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616號於民國 96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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