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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706號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9 月 18 日

法官許必奇鄧雅心曾正耀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706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
被告
丙○○
2樓
(現另案共   同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上列被告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640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壹、貳所示之物,均沒收。又未經許可,製造子彈,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肆至貳拾肆所示之物,均沒收(不包括如附表編號參所示之已試射用罄之具有殺傷力之土造子彈肆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壹、貳及肆至貳拾肆所示之物(不包括如附表編號參所示之已試射用罄之具有殺傷力之土造子彈肆顆),均沒收。

丙○○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貳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乙○○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槍枝,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犯意,於民國95年6 月間某日,在臺北縣中和市○○路127 巷18弄24之1 號2 樓住處,以新臺幣(下同)20,000元之價格,在某拍賣網站上向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購得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2 支,而未經許可無故持有之(連同購買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改造而成之不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又乙○○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為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製造、持有,竟另基於製造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95年7 月4 日前之7 月初某日,在上址住處,以將土造彈殼裝填底火、火藥,再裝上金屬彈頭,而改造完成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4 顆(4 顆均試射擊發,已失違禁物之性質)。另丙○○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槍枝,未經許可,不得寄藏持有,竟於95年7 月4 日21時25分許,在乙○○上址住處,收受乙○○所交付、委託保管之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連同不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1 顆、改造子彈3 顆),而未經許可寄藏之。嗣於95年7 月4 日21時45分許,為警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乙○○上址住處搜索,而為警當場查獲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證據,均未據被告2 人及辯護人否認其證據能力,且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則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之情形,自均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乙○○、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96年8 月28日審判筆錄),並有照片23紙附卷,及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足資佐證(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640 6號偵查卷第20頁至第24頁、第31頁至第42頁、第117 頁)。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3 所示之物,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改造槍枝共2 支、附表編號3 所示之土造子彈4 顆,均具殺傷力,有該局95年8 月22日刑鑑字第0950108061號槍彈鑑定書及96年6 月28日刑鑑字第0960092645號函各1 份在卷足憑(見上開偵查卷第77頁至第83頁、本院刑事卷),足認被告2 人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 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項之無故持有改造手槍罪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被告丙○○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無故寄藏改造手槍罪。被告乙○○持有子彈之低度行為,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乙○○持續製造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子彈行為,乃其單一決意之接續實施,所侵害之法益單一,應為接續犯。被告乙○○所犯上開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製造子彈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丙○○年輕識淺,其所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僅有1 支,且寄藏之時間僅有20分鐘即為警查獲,為時甚短,衡情顯可憫恕,而被告丙○○寄藏改造槍枝之犯行,係觸犯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重典,認科最低刑度3 年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審酌被告乙○○素行不佳,竟無故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手槍,並非法製造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對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被告丙○○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數量僅有一枝,仍對於社會治安與個人安全有危害之虞,惟念被告2 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被告乙○○持有改造槍枝、製造子彈及被告丙○○寄藏改造手槍尚非供犯罪所用之物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本案被告乙○○所犯非法製造子彈罪之犯罪終了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減刑要件,爰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至於被告2 人所犯無故持有、寄藏改造手槍罪部分,所宣告之刑復逾有期徒刑1 年6月,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不得減刑,併此指明),並就被告乙○○上開減刑後之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與不應減刑之持有改造手槍罪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並就被告2 人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改造手槍2 支,經鑑定認均具有殺傷力,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扣案之如附表編號4、5 、6 、7 所示之土造子彈、改造子彈成品、改造子彈半成品、土造彈殼,為被告乙○○所有,因改造子彈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諭知沒收。扣案之如附表編號8 至24所示之物,為被告乙○○所有,且係供改造子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沒收。至扣案之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具有殺傷力之土造子彈4 顆,經鑑定試射擊發,已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7 款、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鄧雅心

法 官 曾正耀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品              │數量  │
├──┼───────────┼───┤
│ 1  │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 1支  │
│    │:0000000000號,仿WALT│      │
│    │HER 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      │
│    │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      │
│    │槍管而成之具有殺傷力之│      │
│    │改造手槍,含彈匣1個) │      │
├──┼───────────┼───┤
│ 2  │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 1支  │
│    │:0000000000號,仿COLT│      │
│    │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      │
│    │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      │
│    │而成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      │
│    │手槍,含彈匣1個)     │      │
├──┼───────────┼───┤
│ 3  │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   │ 4顆  │
├──┼───────────┼───┤
│ 4  │不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 │ 1顆  │
├──┼───────────┼───┤
│ 5  │不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  │ 3顆  │
├──┼───────────┼───┤
│ 6  │不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半│ 3顆  │
│    │成品                  │      │
├──┼───────────┼───┤
│ 7  │土造彈殼              │ 1顆  │
├──┼───────────┼───┤
│ 8  │玩具金屬彈殼          │ 27顆 │
├──┼───────────┼───┤
│ 9  │活動扳手              │ 2支  │
├──┼───────────┼───┤
│10  │鉗子                  │ 2支  │
├──┼───────────┼───┤
│11  │一字起子              │ 4支  │
┼──┼───────────┼───┤
│12  │十字起子              │ 1支  │
├──┼───────────┼───┤
│13  │尖嘴鉗子              │ 2支  │
├──┼───────────┼───┤
│14  │扳手                  │ 2支 │
├──┼───────────┼───┤
│15  │固定式扳手            │ 1支  │
├──┼───────────┼───┤
│16  │鐵條                  │1支  │
├──┼───────────┼───┤
│17  │鑽頭                  │5支  │
├──┼───────────┼───┤
│18  │六角扳手              │1支  │
├──┼───────────┼───┤
│19  │毛刷                  │1支  │
├──┼───────────┼───┤
│20  │砂輪機                │1 台  │
├──┼───────────┼───┤
│21  │電鑽機                │1台  │
├──┼───────────┼───┤
│22  │布砂輪頭              │1支  │
├──┼───────────┼───┤
│23  │工業用火藥            │200 顆│
├──┼───────────┼───┤
│24  │鐵條                  │1支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706號於民國 96 年 09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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