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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70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9 月 10 日

法官陳明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708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527 號、285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扣案海洛因壹包(淨重壹點肆陸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上開海洛因壹包(淨重壹點肆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74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95年4 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據此,本件構成累犯);又於95年4 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69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其前開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一級毒品等罪,復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175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3 月、2 月又15日,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尚未執行);其間,曾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262號裁定送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6 月20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併於同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24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於90年6 月20日接受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之94年、95年4 月間,竟均因施用毒品犯行,由本院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分別以前開94年度訴字第2745號、95年度訴字第1691號判處罪刑確定後,竟猶不知戒慎,又各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所述之行為:

㈠、於96年1 月6 日晚間某時許,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在其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某處租屋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燃後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晚間某時,在同前地點,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次;嗣於96年1 月7 日下午3 時10分許,在臺北市○○市○○路與莒光路口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因本件施用而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淨重1.46公克)。

㈡、於96年2 月9 日晚間某時許,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在其位於臺北縣板橋市某友人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燃後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晚間某時,在同前地點,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次;嗣於96年2 月10日下午5時15分許,在臺北縣五股鄉○○路○ 段24巷15號前為警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對其在上揭時間、地點數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而其先後2 次為警查獲時,同意接受員警採尿,經警將所採集被告尿液檢體送驗後,均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6年1 月1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2 月2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驗委驗單、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號對照表各1 份附卷足憑(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2859號偵查卷第3 、5 頁、96年度偵字第4358號偵查卷第41、59頁);而被告於如犯罪事實一、㈠所述時、地為警查獲時,所扣得白色粉末1 包(淨重1.46公克),經鑑定,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亦有法務部調查局96年3 月2 日調科壹字第09623015670 號鑑定書附於本院卷可稽,俱徵被告前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之修正理由略為:受觀察、勒戒人或受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取其實效,爰施以刑事處遇…」。依上揭立法理由觀之,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臺非字第59號、95年度臺非字第65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據此,被告曾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262號裁定送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6 月20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併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24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於90年6 月20日接受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之94年、95年4 月間,竟均因施用毒品犯行,由本院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分別以前開94年度訴字第2745號95年度訴字第1691號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691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是雖被告前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日距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時已相隔5 年以上,然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上開接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仍因有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且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距離前次施用毒品犯行時間亦未逾5 年,顯見被告之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必要,應逕予論罪科刑。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及沒收物之處理:

㈠、核被告甲○○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後之施用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74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95年4 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就其前開所犯4 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均各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犯上開4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茲審酌被告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執行觀察勒戒及刑罰執行,仍再為本件犯行,顯未知所戒慎,暨其施用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及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程度非輕,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就其前開所犯4 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立法院制定,並經總統於96年7月4 日公布,自96年7 月16日起生效,本件被告所犯前開4罪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均合於上開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且均非同條例第3 條所定不得減刑之罪,是併依上開減刑條例規定均各減其二分之一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儆懲。

㈢、扣案海洛因1 包(淨重1.46公克),因前開包裝袋與其內之毒品,二者在物理上難以析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刑法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10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九庭法 官 陳明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強梅芳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
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
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
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708號於民國 96 年 09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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