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723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723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343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17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91年1 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39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上開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677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良好,而經上開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793 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92年10月17日停止處分出所另執行他案刑期,後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而於93年1 月9 日報結。
二、甲○○前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1年度重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1年度基簡字第612 號刑事簡易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拘役四十日確定。上開二案所判處之有期徒刑部分,並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確定。甲○○又因連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緝字第21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後,有期徒刑部分於94年1 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接續執行上開拘役四十日刑期至同年3 月9 日出監,後於94年5 月26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部分於本案中構成累犯)。甲○○嗣又因於94年間所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781 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五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93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尚未執行完畢)。
三、詎甲○○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下稱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5年7月26日,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路114 號5 樓住處,以將海洛因粉末摻入香菸後,再點火吸食之方式,非法施用海洛因一次,及以將安非他命粉末置於玻璃球管吸食器內,再以火置於其下方燒烤使安非他命產生煙霧而加以吸用之方式,非法施用安非他命一次。嗣因其為警政署列管之應受尿液採驗人,經警通知於96年7 月27日中午12時30分許,至桃園縣桃園市○○路135 號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接受採尿檢驗後,呈鴉片類(嗎啡)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四、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後,再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之住所及犯罪地雖位於基隆市,惟檢察官於96年5 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時,被告之所在地為臺灣士林看守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而上開士林看守所位於本院轄區內,依刑事訴訟法第5 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即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於96年6 月8 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三、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不諱,而其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尿液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均呈鴉片類(嗎啡)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乙節,亦有該公司95年8 月14日編號:CH/2006/80054 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四、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17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1年1 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39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其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該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應逕予論罪科刑。
五、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上開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而持有之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1年度重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1年度基簡字第612 號刑事簡易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拘役四十日確定。上開二案所判處之有期徒刑部分,並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確定。被告復又因連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緝字第21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後,有期徒刑部分於94年1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接續執行上開拘役四十日刑期至同年3 月9 日出監,後於94年5 月26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乙節,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毒品經多次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論罪科刑之紀錄,業如前述,竟仍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悔意不深,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對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其施用毒品之動機、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