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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84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張兆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訴字第1843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另案在臺灣士林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264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又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量微無法析離秤重)之吸管壹支,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60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2年8 月18日釋放出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並於92年8 月27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342 號為不起訴處分;又因贓物、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6月、10月確定,前開刑期並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118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甫於95年2 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1 月4 日16時許,在臺北縣蘆洲市○○路227 巷14號2 樓居住處內,使用其所有之吸管1 支,再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簡稱海洛因)1 次。嗣於96年1 月4 日19時許,在臺北縣蘆洲市○○路227 巷22弄24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前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量微無法析離秤重)之吸管1支。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吸管1 支扣案可稽,另其為警查獲經採集尿液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囑託鑑驗結果,確呈鴉片類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6年1 月2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份在卷可稽,均足以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60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2年8 月18日釋放出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並於92年8 月27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342 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足徵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以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海洛因而持有海洛因之行為,為其施用毒品犯行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贓物、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 月、6 月、10月確定,前開刑期並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118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甫於95年2 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徵,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 條 第1 項規定成立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之刑案前科紀錄,竟仍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再次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海洛因,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微,惟其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且因本案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並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應減其刑期二分之一,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含有海洛因(量微無法析離秤重)之吸管1 支,其內海洛因既係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且有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1 紙附卷可憑,而該海洛因成分復顯與吸管無法析離分別諭知沒收、銷燬,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同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另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毒偵字第3264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4 月23日12時許,在臺北縣蘆洲市○○路227 巷14號2 樓施用海洛因等情,因認被告此部分同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且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有成癮性,本身即有反覆為之的性質,所以被告多次施用毒品,係以一施用毒品之犯意,而為實質上一罪云云。惟查,依刑法第56條修正理由說明,謂「對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爰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等語,即係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因此,就刑法修正施行後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應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6年度第9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核被告所犯前述二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間,既已相隔三個多月餘,且併案部分係被告96年1 月4 日為警查獲後始再犯者,是前開移送併案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尚無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一併審究前開併案事實,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世翠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 兆 光

書記官 曹 秋 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843號於民國 96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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