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664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664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385 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6年度偵字第13511 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1321號),本院改用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總淨重壹點零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包(總淨重零點柒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總淨重零點壹壹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總淨重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包(各總淨重壹點零捌公克及零點壹壹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各貳包(各總淨重零點柒壹公克及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件除檢察官96年度毒偵字第2499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第16、17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更正為「混合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2 件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之程度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上開海洛因5 包(各總淨重1.08公克及0.11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各2 包(各總淨重0.71公克及1 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上開吸食器乙組,則被告所有供上開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貳、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3511 號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1321號):
一、移送併案意旨另以:㈠被告因另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後,遭警於96年5 月22日8 時許,在台北縣樹林市○○街○ 段325 號前查獲時,因持有海洛因乙包(毛重3.93公克),於翌(23)日1 時5 分許,經移送台北縣土城市○○路33號「台灣士林看守所」執行羈押時,遭看守所管理員吳昆勳當場搜出上開海洛因乙包,因認被告另涉有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罪嫌云云;㈡被告於96年5 月22日採尿前回5 日之某一時段內,在台灣地區某不詳地點,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各乙次。嗣於96年5 月22日8 時許,經警在台北縣樹林市○○街○ 段325 號前查獲上情,因認被告另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經查:被告上開移送併案審理㈠之犯行,雖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屬實,惟扣案之上開海洛因乙包,與本件公訴人起訴被告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施用海洛因犯行間,並無任何關係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96年度訴字第1873號卷96年7 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且被告上開移送併案審理㈠之犯行,與上開移送併案審理㈡之犯行間,屬因同一通緝案件而先後遭查獲之關係,而被告上開移送併案審理㈡之犯行,經警採取其尿液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鑑定之結果,亦確係呈嗎啡陽性反應,是上開移送併案審理㈠中扣案之上開海洛因乙包,應係被告所有供上開移送併案審理㈡中施用海洛因之用者,至為顯然,與本件被告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施用海洛因犯行間,自無「接續犯」之包括一罪關係可言,至為灼然。又按刑法第56條有關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 月2 日經修正廢止,並自95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則自95年7 月1 日起,自已無刑事犯罪「連續犯」之適用,而上開移送併案審理㈡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被告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間,有「集合犯」關係,而移送併案審理云云,然「集合犯」係指犯罪行為係為完成單一犯罪目的,在本質上具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行為之性質,而僅須論以包括的一罪,無須分別就各該犯罪行為論罪,茲有關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其各該施用毒品之行為間,本質上即無係為完成單一犯罪之之目的,而反覆實施同一犯罪行為之性質,屬各該施用毒品均可單一成罪之行為,是移送併案意旨認與本院上開論罪科刑部分間,屬包括上一罪之「集合犯」關係,容有誤會,本院自不得併予審理,應分別退回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行偵查。
叁、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肆、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須附繕本)。
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