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9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9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戊○○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7509、7510、7511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戊○○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殘渣袋壹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前案,並經執行完畢,有本院96年3 月13日列印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詳如前述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如主文所示之物,依法沒收之。
四、同案被告乙○○部分,已於96年2 月14日審結;另被告潘兆元部分,嗣到案後另行審結,附帶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2 庭法 官 黎錦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5年度毒偵字第7509號
95年度毒偵字第7510號
95年度毒偵字第7511號
被 告 戊○○ 男 3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三峽鎮嘉添里白雞68-321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24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三峽鎮○○街97號5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28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三峽鎮○○路443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59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經該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809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
所強制戒治,因評定合格認無繼續戒治必要,經該院以92年
度毒聲字第1529號裁定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於民國92年
6 月18日出戒治所,並於93年1 月8 日保護管束期滿,由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2 月26日以93年度戒毒
偵字第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677 號、93年度
簡字第336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確定,復經該
院以94年度聲字第131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
於95年2 月26日執行完畢;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912 號裁定送臺灣臺北看
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業經本署於93年6 月25日以93年度毒偵字2418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5年1 月
9 日以94年度簡字第5523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5年
6 月22日執行完畢;乙○○於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92年11月15日執行
完畢;又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裁定送觀察、勒
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於89年9 月29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6001號為不起訴處
分,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
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2 月13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42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三人均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共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之犯意,由戊○○出資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95年11
月2 日上午10時20分許,在臺北縣三峽鎮○○路○ 段338 巷
8 號內,先摻水稀釋毒品,每人另以針筒分別抽取5 CC,再
以注射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警於同日上
午10時30分許,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
袋、注射針筒3 支。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 證 據 方 法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被告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 │查中之自白 │之事實。 │
├──┼──────────┼─────────────┤
│ 2 │被告戊○○於警詢及偵│被告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 │查中之自白 │之事實。 │
├──┼──────────┼─────────────┤
│ 3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被告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 │查中之自白 │之事實。 │
├──┼──────────┼─────────────┤
│ │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被告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 │公司95年11月17日CH/2│之事實。 │
│ │006/B0248 號、B0249 │ │
│ │號、B0250 號濫用藥物│ │
│ │尿液檢驗報告3 紙 │ │
└──┴──────────┴─────────────┘
二、核被告戊○○、丙○○、乙○○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罪嫌。渠三人均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均為累犯,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均請依刑
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另扣案之注射針筒、殘渣袋,均為
被告等所有且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均請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沒收之。
三、報告意旨另認被告等尚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 項
之罪,惟查所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係指製作該物品之
目的及使用上係專門供作施用毒品之器具而言,至於以其他
日用物品拼揍製造臨時替代使用之器具,應不包括在內,本
件被告所持注射針筒並非專供施用毒品之用甚明,移送意旨
認被告係犯毒品危害條例第11條第3 項之罪,尚有未洽,併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5 日
檢察官 甲○○
檢察官 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