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919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919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31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912 號裁定送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3年6 月25日以93年度毒偵字24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1月9 日以94年度簡字第5523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5年6 月22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完畢後5 年內,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12月15日上午9 時許,在臺北縣三峽鎮橫溪橋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同日18時30分許,因涉嫌竊盜案件為警查獲,經警發現甲○○身上手臂有施打毒品痕跡,經甲○○同意採取尿液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送驗結果,鴉片類呈陽性反應,始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云云。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六十年臺非字第七七號著有判例。
三、查被告前被訴其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912 號裁定送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同署於93年6 月25日以93年度毒偵字24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仍不知悔改,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由蘇旻宏出資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95年11月2 日上午10時20分許,在臺北縣三峽鎮○○路○ 段338 巷8號內,先摻水稀釋毒品,另以針筒抽取5CC ,再以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警於同日上午10時30 分 許,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注射針筒3 支,業經本院於96年3 月30日判處被告施用第1 級毒品罪刑,於96年4 月23日確定在案,此有本院96年度訴緝字第83號刑事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查被告於95年11月2 日上午10時20分許,在臺北縣三峽鎮○○路○ 段338 巷8 號內,摻水稀釋毒品,以針筒抽取5CC ,再以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又於95年12月15日上午9 時許,在臺北縣三峽鎮橫溪橋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被告於警詢供稱,伊平日確實有施打毒品海洛因之情形。檢察官也曾於96年4 月4 日以本件與本院96年度訴字第19 號 案件(被告緝獲後改分96年度訴緝字第83號)屬實質上一罪,為法律上同一案件,函請本院併案審理,因該案於96年3 月30日審結,無法併辦,此有本院函一件在卷可按。綜上,被告於上開密集之時間內,反覆施用毒品,為接續犯,屬實質上一罪,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為上開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