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714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714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5129號),本院受理後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零肆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41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62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同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92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3年9 月1 日保護管束期滿,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1月11日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3年間因犯搶奪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3年7 月28日以93年度訴字第348 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於93年9 月2 日確定;繼於同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3年7 月16日以93年度桃簡字第723 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93年9月6 日確定;復於同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於93年8 月31日以93年度簡字第3804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93年10月4日確定,前開案件罪刑再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300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五月確定;又於94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70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於94年6 月17日確定,嗣上揭案件罪刑經接續執行,於95年9 月14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96年1 月29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5 月9 日凌晨1 時15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某加油站廁所內,以注射針筒注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同日凌晨2 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4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己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0.04公克(起訴書載為淨重0.1 公克),且經警採尿驗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令移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對其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之犯行,業已坦承不諱,又被告經警詢問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鴉片類藥物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5 月1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件附卷可稽。而扣案之白粉,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04公克,有該局96年6 月18日調科壹字第09623052250 號鑑定書各一件在卷可憑。再者,被告前於92 年 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41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62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同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92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3年9 月1 日保護管束期滿,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1 月11日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被告乃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至為灼然。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毒品海洛因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於93年間因犯搶奪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3年7月28日以93年度訴字第348 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於93年9月2 日確定;繼於同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3年7 月16日以93年度桃簡字第723 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93年9 月6 日確定;復於同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於93年8 月31日以93年度簡字第3804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93年10月4 日確定,前開案件罪刑再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300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五月確定;又於94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70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於94年6 月17日確定,嗣上揭案件罪刑經接續執行,於95年9月14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96年1 月29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值青壯,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前曾有毒品前科,仍不知警惕,竟又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毒品,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微,惟其於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0.04公克,係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仕國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