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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桃簡字第七二三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7 月 16 日

法官楊晴翔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桃簡字第七二三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一五九四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聲請書)。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多次竊盜行為,其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法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前因三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為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四年、有期徒刑五月及七月,嗣經撤銷緩刑,接續執行上開徒刑,甫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再於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更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端,犯罪次數、被害人數均多,所獲犯罪利益非低,連續竊盜手機,犯行惡劣,及其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附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註:本件主文所諭知之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銀元為單位,一銀元折算新台幣三元)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六 日

法 官 楊晴翔

書記官 姜國駒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桃簡字第七二三號於民國 93 年 07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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