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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72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9 月 05 日

法官曾正耀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724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現另案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4828號、第4829號),本院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包(驗餘淨重肆點貳參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陸包(驗餘毛重貳拾參點參肆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貳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包(驗餘淨重肆點貳參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陸包(驗餘毛重貳拾參點參肆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貳組,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89年8 月31日以89年度交訴字第33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緩刑5 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89年11月6 日以89年度交上訴字第1231號判處上訴駁回確定。其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6 月3 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11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經本院以甲○○違反保護管束規則,情節重大,撤銷上開緩刑,甫於93年3 月24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竟基於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4 月16日某時,在臺北縣三重市○○街247 巷37號6 樓租屋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再點燃之方式,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乙次。另基於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某時,在上址,以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嗣於96年4 月16日23時5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扣得第1 級毒品海洛因10包(驗餘淨重4.23公克)、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 包(驗餘毛重23.34 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第2 級毒品所用之吸食器2 組。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96年8 月17日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筆錄),並有第1 級毒品海洛因10包(驗餘淨重4.23公克)、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 包(驗餘毛重23.34 公克)、吸食器2 組扣案可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1473號偵查卷第47頁、第48頁),且被告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在卷可憑(見上開偵查卷第73頁)。此外,並有法務部調查局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各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刑事卷),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曾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6 月3 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11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1 級毒品、第2 級毒品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1 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2 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1 級毒品海洛因、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意在供己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顯係另行起意,應予分論併罰。末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第1 級毒品、第2 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本件犯罪之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所犯之罪並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所列情形,應依該條例第2條 第1 項第3款之規定,各減其刑期2 分之1 ,並定其減刑後應執行之刑。

三、扣案之海洛因10包(驗餘淨重4.2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6包(驗餘毛重23.34 公克),分屬第1 、2 級毒品(其內毒品與外袋無法析離完盡,應概認屬查獲之毒品),不問屬何人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器2 組,係被告所有,且為供其施用第2 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本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曾正耀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724號於民國 96 年 09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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