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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19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9 月 28 日

法官曾淑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197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536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9年1 月間及同年11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89年度毒聲字第626 號、89年度毒聲字第640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後於89年2 月11日、89年12月1 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24號、89年度毒偵字第66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804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3年5 月8 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84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詎猶不思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7 月12日晚間8 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綽號「阿猴」之友人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水中用針筒施打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7月13日某時,在臺北縣三重市○○路友人家中,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點火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6年7 月13日晚間8 時30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3 段5 巷口,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後,帶同警方前往臺北縣三重市○○路250號2 樓樓梯間起出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1 支。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1 支扣案可資佐證,而被告經警於96年7 月13日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情,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7 月27日報告編號CH/2007/70934 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又按92年7 月9 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5 年後再犯該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2 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若係5 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觀諸該條例第20條第3 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5 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5 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及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修正理由:「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5 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是被告前於89年1 月間及同年11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以89年度毒聲字第626 號、89年度毒聲字第640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後於89年2 月11日、89年12月1 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24 號、89年度毒偵字第66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即再因於91年11月13日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之犯行,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804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再因於95年1 月1 日起至同年6 月20日上午某時止連續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多次之犯行,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84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既曾於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並經判刑確定,本次被告4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再犯」之情形,而應依法追訴,附此敘明。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2 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804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甫於93年5 月8 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並有經法院多次判刑之前科記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又扣案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1 支,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宏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曾淑娟

書記官 林伯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197號於民國 96 年 09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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