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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76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4 月 24 日

法官白光華曾淑娟楊志雄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訴字第3761號

抗告人
即被告
乙○○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民國96年12月17日沒入保證金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經由臺灣板橋地方院檢察署來函告知所繳交之保證金,因被告經法院傳喚、拘提未到案,而經裁定沒入。惟法院並未詳細查明所發出之傳票,是否確實交付本人簽收,就遽認被告經傳喚無故不到案,並裁定沒入保證金,實於法有違。爰依法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九十三條第三項但書及第二百二十八條第四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五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提起抗告,應以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三條第一項、第四百零六條、第四百零七條、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乙○○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五八四0號案件偵查後,向本院提起公訴,經本院依法傳喚被告,並依法通知偵查中之具保人甲○○通知或帶同被告到庭後,被告仍未到庭應訊,本院因而依法拘提被告無著,足認被告已逃匿,故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裁定沒入具保人甲○○所繳納之保證金,該裁定並已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合法送達被告住所地「臺北縣中和市○○路二八0巷一弄十二號」等事實,有本院傳票送達證書共三件、拘提報告書二件、九十六年年十二月十七日裁定暨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送達證書各一件在卷足資佐證。是依據上開法文說明,被告如不服上開沒保裁定,應於九十七年一月二日(加計在途期間二日及末日為假日之期間)前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惟被告遲至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始提起抗告(被告雖係向本院提出「刑事異議狀」,然依其所載內容,應係屬對沒保裁定為抗告之意),有本院收狀戳足佐,是被告提起抗告巳逾五日抗告期間,已不合法定程式,且無從補正。從而本件抗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白光華

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楊志雄

書記官 張玉如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761號於民國 97 年 04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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