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796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796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另案在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6967號)及追加起訴(96年度毒偵字第991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海洛因殘渣袋壹只(內含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析離秤重)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海洛因殘渣袋壹只(內含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析離秤重)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三四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九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三四○號、第二○一八號、第二五六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即自九十二年六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某時止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八三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出所,此次犯行並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三五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以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二六一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七月,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判決確定,復經減刑為有期徒刑三月又十五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致使本件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刑確定,竟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於:(一)九十六年九月九日上午十一時十分許為警查獲採尿時回溯二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臺北縣泰山鄉黎明村橫窠雅十號住處(起訴書載為在不詳地點),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後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六年九月九日上午九時五十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殘渣袋一只(內含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析離秤重)復經採集其尿液送驗而查悉上情;(二)於九十六年十月八日某時許,在上址以相同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嗣於同日經警通知到案並採集其尿液送驗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追加起訴。因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經查:
(一)被告上開二次經警採尿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篩檢、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檢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公司九十六年十月十一日、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五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代碼對照表各二紙在卷可參(見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六九六七號偵查卷第三十八頁、第三十九頁、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九九一一號偵查卷第八頁、第六頁)。被告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既係呈嗎啡陽性反應,顯見被告應有在前揭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甚明。
(二)扣案殘渣袋一只,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警備隊以二○四廠製造之煙毒品檢驗A包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呈嗎啡、海洛因陽性反應,有初步鑑驗報告書一紙在卷為佐(見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六九六七號偵查卷第十六頁),足認上開扣案殘渣袋內確含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析離秤重)無誤。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三四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九十一年八月九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三四○號、第二○一八號、第二五六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即自九十二年六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某時止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八三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出所,此次犯行並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三五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以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二六一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七月,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判決確定,復經減刑為有期徒刑三月又十五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因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刑確定,而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堪以認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三五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以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二六一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七月,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判決確定,復經減刑為有期徒刑三月又十五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罪,業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刑事判決確定,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惟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海洛因殘渣袋一只(內含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析離秤重),屬第一級毒品,且係本件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岳龍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