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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82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2 月 20 日

法官許映鈞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829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6672、7160、8131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貳柒貳公克)沒收銷燬;海洛因外包裝袋壹只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附於海洛因殘渣袋內之海洛因殘渣沒收銷燬;海洛因殘渣外包裝袋壹只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貳柒貳公克)及附於海洛因殘渣袋壹只內之海洛因殘渣均沒收銷燬,海洛因外包裝袋壹只及海洛因殘渣外包裝袋壹只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0年度毒聲字第105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9 月18日期滿執行完畢,同案件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780 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67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92年6 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93年、94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25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及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7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2 罪接續執行,於96年4 月4 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96年5 月25日縮刑期滿未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再犯本罪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施用毒品之犯行(起訴書所載施用毒品之時間、地點、方式,與本院認定不符部分,均應予更正。):

㈠於96年8 月29日20時許,在其位於臺北縣樹林市○○路146 之5 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加水置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及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6年8 月30日10時10分許,為警在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與篤行路口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1 包(淨重0.4340公克,驗餘淨重0.4272公克)。

㈡於96年9 月14日下午3 時許,在其位於臺北縣樹林市○○路146 之5 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加水置人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及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6年9 月15日21時10分許,為警在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160 巷34弄口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殘渣袋1 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分別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就其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全部坦白承認,且其於96年8 月30日、96年9 月15日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係呈海洛因代謝物鴉片類及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等情,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28474)、鑑定人結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移送毒品防制條例人犯尿液檢體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CH/2007/91562)、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移送者姓名暨代碼對照表、查獲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檢體送驗清單各1份附卷可按,此外,並有被告所有之海洛因1 包(淨重0.4340公克,驗餘淨重0.4272公克)及海洛因殘渣袋1 只扣案可資佐證。上開扣案白色粉末1 包經送鑑定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份一節,復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96年9 月13日航藥鑑字第0961466 號)1 紙附卷可稽(見96年度毒偵字第6672號卷第67頁)。自堪認被告前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毒品執行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按。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各2 罪,合計4 罪)。其於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所犯前開4 罪,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執行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訴追、審判、執行,理應深知施用毒品係違法之行為,竟不思戒除毒癮,改過自新,又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所為危害自己之身心健康,並造成社會問題,殊非可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已經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扣案之第一級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4272公克)及附於海洛因殘渣袋1 只內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為當場查獲被告所施用之毒品,業據被告供認在卷,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前開海洛因外包裝袋2 只則為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亦為被告所自承,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旻源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許映鈞

書記官 范煥堂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829號於民國 96 年 12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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