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五四一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五四一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八
七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察署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0四號、毒偵字第二一七號),提起上訴及由公訴人移請
併案審理(同署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三七一七號、第三七一八號、第二五七八號、三
二二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表一、三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附表二、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因強制戒治期滿而釋放,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九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年訴字第六七一號判決有期徒刑八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甫於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某時在臺北縣樹林市○○街八十一巷三十二號四樓,以海洛因摻入水中再以針筒注射靜脈,安非他命則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一次;復於同月三十日十九時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路一四六之五號一樓住處,以同一方法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一次。嗣經警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十二時十分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街八十一巷三十二號四樓查獲,於上揭地點之客廳內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0‧0三九九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毛重五‧七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瓶(毛重十‧三公克、七‧七公克)(當日另查獲之白色粉末一包,淨重一六‧九七公克,經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未發現法定毒品成分,另扣得非供施用毒品用之磅秤三台、分裝袋二大包等物),供施用毒品屬甲○○所有之研磨機一台、注射針筒七支,於房間內查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毛重二公克)、供施用毒品屬甲○○所有之注射針筒一支、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自甲○○身上查獲海洛因三包(合計淨重二‧二公克);再經警於同月三十一日十四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街二六0巷十三號二樓,自甲○○身上查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一‧三三公克);甲○○復基於同前之概括犯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十七時五分許,經警在其臺北縣樹林市○○路一四六號之五住處之房間內,扣得已供施用、注射海洛因,屬甲○○所有之針筒一支及橡皮管一條;最後一次於九十三年六月三日凌晨一時五十分、同日凌晨二時四十分許為警採尿時點回溯前二十六小時、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臺北縣樹林市○○路一四六號之五,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同月二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街五八號四樓為警查獲,並扣得已供施用注射海洛因屬甲○○所有之注射針筒一支、海洛因一包(淨重○點五八公克,另一包則不含法定毒品成分)。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請併案審理。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惟其有於前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分別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為警察查獲併扣得如事實欄所載之物品等事實,業據其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遭查獲之白色粉末、顆粒,經法務部調查局及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驗後,亦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成分(詳參卷附之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060007810、000000000、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九三宇鑑字第04018號鑑驗通知書);又其二次為警查獲時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別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及GC\MS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檢驗後,鴉片類藥物嗎啡及安非他命類藥物均呈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體檢驗報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板橋分局毒品案件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檢體編號:H00000000、A212014)各二紙在卷可稽,並有供施用毒品屬甲○○所有之研磨機一台、注射針筒八支、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扣案可資佐證。另被告甲○○對右揭經警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十七時五分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路一四六號之五住處之房間內查扣已供施用、注射海洛因,屬甲○○所有之注射針筒一支及橡皮管一條、於九十三年六月二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街五八號四樓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毒品及已供施用、注射海洛因,屬甲○○所有之注射針筒一支等事實,亦據被告甲○○於警訊時坦承無誤;遭查獲之白色粉末二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其中一包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五八公克(另一包則未發現含法定毒品成分),此有該局九十三年七月八日調科壹字第060008487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憑;又其於九十三年六月二日二十二時三十分經警察查獲採尿送驗結果,均有嗎啡及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考(檢體編號H00000000、H00000000);並有注射針筒二支、橡皮管一條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因強制戒治期滿而釋放,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九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毒品罪,依法應追訴審理。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四次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犯行,時間密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連續犯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二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年訴字第六七一號判決有期徒刑八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甫於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可資證明,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分別遞加重其刑,並定其應執行刑。附表一、三所載之物,係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附表二、四所示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併予宣告沒收。至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遭查獲時,所查獲之白色粉末一包(淨重一六‧九七公克)及九十三年六月二日為警查扣之白色粉末一包(淨重一.五五公克),經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均未發現法定毒品成分(詳前揭鑑定通知書);另扣得磅秤三台、分裝袋二大包等物,因非屬違禁物,亦非供本件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檢察官移請併案審理之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與公訴人起訴之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審未及審究,尚有未合。被告上訴未具理由,復未到庭陳述,應認為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前開未合之處,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查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除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甚而獲判刑期,竟仍再次施用,顯見其並無悔意,惡性非淺,然施用毒品究為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本件被告施用之犯行於他人尚無明顯重大危害,並於犯後尚能坦認犯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後之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就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扣案物品沒收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總統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二00一二一九三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生效,被告行為後法律雖有所變更,然經比較該條例新舊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後,適用新法之結果並無較不利於被告情形,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處理,附此說明。
五、被告甲○○經合法傳喚,於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一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九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啟東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一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 物 品 名 稱 │ 重 量 │ 備 註 │ ├──┼─────────┼───────────┼─────────┤ │一 │海洛因一包 │毛重5‧7公克 │客廳內查獲 │ ├──┼─────────┼───────────┼─────────┤ │二 │海洛因一瓶 │毛重10‧3公克 │客廳內查獲 │ ├──┼─────────┼───────────┼─────────┤ │三 │海洛因一瓶 │毛重7‧7公克 │客廳內查獲 │ ├──┼─────────┼───────────┼─────────┤ │四 │海洛因一包 │毛重2公克 │房間內查獲 │ ├──┼─────────┼───────────┼─────────┤ │五 │海洛因三包 │合計淨重2‧2公克 │被告身上查獲 │ ├──┼─────────┼───────────┼─────────┤ │六 │海洛因一包 │淨重1‧33公克 │偵查卷內誤載為淨重│ │ │ │ │0‧15公克 │ │ │ │ │被告身上查獲 │ ├──┼─────────┼───────────┼─────────┤ │七 │海洛因一包 │淨重○.五八公克 │該處防火巷 │ └──┴─────────┴───────────┴─────────┘ 附表二 ┌──┬─────────┬─────────┬───────────┐ │編號│ 物 品 名 稱 │ 數 量 │ 備 註 │ ├──┼─────────┼─────────┼───────────┤ │一 │研磨機 │一台 │供犯罪所用之物 │ ├──┼─────────┼─────────┼───────────┤ │二 │注射針筒 │十支 │供犯罪所用之物 │ ├──┼─────────┼─────────┼───────────┤ │三 │ 橡皮管 │一條 │供犯罪所用之物 │ └──┴─────────┴─────────┴───────────┘ 附表三 ┌──┬─────────┬───────────┬─────────┐ │編號│ 物 品 名 稱 │ 重 量 │ 備 註 │ ├──┼─────────┼───────────┼─────────┤ │一 │安非他命一包 │驗餘淨重0‧0399公│客廳內查獲 │ │ │ │克 │ │ └──┴─────────┴───────────┴─────────┘ 附表四 ┌──┬─────────┬─────────┬───────────┐ │編號│ 物 品 名 稱 │ 數 量 │ 備 註 │ ├──┼─────────┼─────────┼───────────┤ │一 │安非他命吸食器 │ 一組 │供犯罪所用之物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