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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86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1 月 21 日

法官張兆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865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現在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7071、787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叁玖玖壹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裹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壹個、針筒、分裝杓及小水瓶各壹支,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叁玖玖壹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裹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壹個、針筒、分裝杓及小水瓶各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86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民國91年10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臺灣臺北戒治所,並經本院以90年度簡字第37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甫於92年4 月11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9 月12日上午10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某加油站廁所內,使用分裝杓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簡稱海洛因)放置在針筒內,再以加水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9 月11日下午3 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某處,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簡稱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內,以用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6年9 月12日下午3 時許,甲○○因案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復興派出所接受詢問時,當場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海洛因(淨重0.4050公克,驗餘淨重0.3991公克)1 包、針筒、分裝杓及小水瓶各1 支。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附卷可憑,且被告於96年9 月12日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囑託鑑定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6年9 月2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在卷可稽,而同日扣案白色粉末1 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淨重0.4050公克、驗餘淨重0.3991公克,檢出海洛因成分,亦有該中心96年10月2 日航藥鑑字第0961570 號毒品鑑定書1 件在卷可參,均足以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再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86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91年10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臺灣臺北戒治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以內再為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均係其施用毒品犯行之當然結果,皆不另論罪。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簡字第37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92年4 月11日執行完畢出監,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徵,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皆成立累犯,均應加重其刑。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竟仍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再次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毒品,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甚大,惟其於犯後尚知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扣案海洛因驗餘淨重0.3991公克,係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因檢驗需要而經取用滅失之部分,則不再宣告沒收銷燬);扣案包裹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1 個,係用於包裹第一級毒品,防止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施用,與扣案針筒、分裝杓及小水瓶各1 支,均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併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世翠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 兆 光

書記官 曹 秋 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865號於民國 97 年 01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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