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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13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劉景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4138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6905號),本院合議庭以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注射針筒貳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250號裁定將其送往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緝字第37號、88年度偵字第89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566號裁定將其送往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亦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37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甲○○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728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民國93年1 月9 日因修正施行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刪除對於二犯以上之施用毒品行為人施以強制戒治之規定,始免予強制戒治而獲釋放(同日另接續執行有期徒刑,詳下述),而甲○○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1363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5 月及甲○○另案因竊盜罪經法院判決確定之有期徒刑7 月,嗣經法院以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93年1 月9 日,而於93年11月8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甲○○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3431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而於96年4 月26日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9 月6 日上午9 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某址加油站之公共廁所內,以將海洛因加水稀釋後再以針筒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96年9 月7 日下午2 時30分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段148 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2 支。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且被告於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之檢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該檢驗機構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紙附卷可稽;此外,復有注射針筒2 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250號裁定將其送往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緝字第37號、88年度偵字第89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566號裁定將其送往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亦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37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728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93年1 月9 日因修正施行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刪除對於二犯以上之施用毒品行為人施以強制戒治之規定,始免予強制戒治而獲釋放,而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1363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第1 項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而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復經法院論罪科刑執行完畢,猶不知警惕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惟其施用毒品僅屬自殘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之侵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注射針筒2 支,係被告所有供其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述明確,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景宜

書記官 謝秀青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138號於民國 96 年 12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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