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187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4187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0776 號),本院判決如后:
主文
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具有殺傷力仿BERETTA 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壹個)、子彈叁顆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時經撤回上訴確定;又於91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甲○○所犯上開案件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又於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復於92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再經本院裁定更正其刑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甲○○所犯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贓物案件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嗣其所犯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95年3 月20日假釋出監,惟再經撤銷假釋,現執行殘刑中(未構成累犯)。其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或寄藏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竟於民國96年9 月7 日18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與龍門路口,以新臺幣(下同)6 萬元之價格,向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文中」成年男子購得具有殺傷力之仿BE 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 個)、子彈6 顆,嗣即基於持有該改造玩具手槍、子彈之犯意,在臺北縣永和市○○路39號5 樓住處,未經許可持有該改造玩具手槍(含彈匣1 個)、子彈。嗣於96年9 月9 日15時30分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39號5 樓甲○○住處,為警查獲甲○○,並扣得甲○○所持有上開具有殺傷力仿BERETTA 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 個)、子彈6 顆(其中子彈3 顆業經警方送驗試射已擊發)。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上開仿BERETTA 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 個)、子彈6 顆足資佐證。又上開槍枝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 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另扣案之子彈6顆,其中2 顆認均係口徑9mm 制式子彈,採樣1 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另4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 ±0.5mm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 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10月19日刑鑑字第0960140647號槍彈鑑定書一紙附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至被告所持有之槍枝,係仿BERETTA 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業如前述,並非制式手槍,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所規定「手槍」係指制式手槍,尚屬有間,公訴人認被告持有槍枝之行為,係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之罪嫌,容有未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於起訴事實同一範圍內,變更起訴法條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罪,併此敘明。被告於同一時地,同時持有前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子彈,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較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處斷。爰審酌槍枝、彈藥之非法製造、寄藏、持有及流通等,危害人身安全及社會秩序至鉅,而為國法懸為厲禁,並經各類教育及傳媒宣導週知歷數十年,被告應無不知之理,詎猶未經許可持有槍枝、子彈,藐視公共規範,欠缺守法觀念,行為可訾,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不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具有殺傷力仿BERETTA 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 個),及尚未經試射之具有殺傷力子彈3 顆,係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本具有殺傷力之子彈3 顆,送驗後經試射,已不具殺傷力,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42條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峰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 法 官 林海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