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237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4237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八二七四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認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毒聲字第二七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一日執行完畢出所,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二一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為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嗣於九十六年九月四日夜間某時,在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段三十巷四六號住處內,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同放入吸食器內,下以火燒烤,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嗣於翌日二十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五十巷三六號七樓之四為警查獲,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發現呈嗎啡類、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坦承不諱,其為警採集尿液送驗後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類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六年九月十四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可參。又依本院歷來審判經驗得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方式,依施用者之使用習慣而有所不同,並無一定模式可循,據以往囑託鑑定機關所為之鑑定結果得知,確有於毒品證物及吸食工具等之檢驗中發現以前開二者毒品摻雜吸食之案例,故確有施用者將二者同時施用之可能。一般而言,甲基安非他命或海洛因大多分開使用,下列幾種情形會有混用之情形:1 、有些海洛因使用者喜好加入甲基安非他命以增加舒暢感覺。2 、原先使用甲基安非他命者開始嘗試使用海洛因。3、有些海洛因成癮者偶爾會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來消除海洛因戒斷時出現之不舒服症狀。4 、有些海洛因被販毒者加入甲基安非他命以增加其重量。上述之1 、2 之情況,較常見甲基安非他命和海洛因同時放在玻璃球內燒烤施用,同時施用不會引起排斥,甚至在欣快感方面有加強的可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毒聲字第二七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九十六年五月一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二一三號為不起訴處分,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按,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度施用毒品,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為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起訴書認為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猶萌施用毒品犯意、漠視法令之禁制,恣意濫用毒品,惟尚知坦承犯行,兼衡其施用毒品種類、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犯,法定本刑非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亦均表示無意見,是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妃琇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