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261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4261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851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09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634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已於民國91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524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923號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經接續執行,於94年12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於95年3 月2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全部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基於合併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8 月23日某時,在其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188 巷9 弄52號1 樓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併置入注射針筒施打水臂靜脈之方法,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次。嗣為警於96年8 月24日12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街44之1 號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被移送者姓名暨代碼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9 月1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外,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09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634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已於91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存卷可考,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自應依法訴追處罰。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證,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供稱係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併置入注射針筒施打水臂靜脈,衡情尚非全然不足採信,復查無證據足認被告係以不同方法分別施用,應認其係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起訴書認應分論併罰,尚嫌無據。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524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923號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經接續執行,於94年12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於95年3 月2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全部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曾接受強制戒治之執行完畢,並經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仍不知抗拒毒品誘惑,再次漠視法令而犯本罪,非但戕害自我身心健康,對於社會風氣、治安亦潛有相當危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岳龍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