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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2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2 月 16 日

法官曾淑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429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605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零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壹個,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99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7年度訴字第38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2 罪接續執行,於民國90年5 月18日假釋出獄,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 年3 月2 日。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59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13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再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724 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2年4 月11日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至92年9 月18日期滿未經撤銷而以已執行完畢論,同時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0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與上開殘刑接續執行,於94年4 月2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思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5年8 月25日下午4 時30分許,在其位於臺北縣三峽鎮○○路147 巷16號4 樓之1 之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水中用針筒施打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同年月26日下午2 時50分許,為警在臺北縣三峽鎮○○路147 巷16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05公克)。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扣案可資佐證,而被告經警於95年8 月26日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9 月7 日報告編號CH/2006/81339 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紙在卷可佐,另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05公克,亦有法務部調查局95年9 月9 日調科壹字第09523012960 號鑑定書1 紙在卷可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此外,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59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13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再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724 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2年4 月11日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至92年9 月18日期滿未經撤銷而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99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7年度訴字第38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2 罪接續執行,於90年5 月18日假釋出獄,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 年3 月2 日,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0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與上開殘刑接續執行,於94年4 月2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經法院多次判刑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佐,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扣案之海洛因(驗餘淨重0.05公克),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1 個,為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曾淑娟

書記官 郭宇修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29號於民國 96 年 02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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