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7 分鐘讀完全文 5,648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31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5 月 27 日

法官侯志融楊博欽歐陽漢菁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4319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另案於臺灣臺東監獄東成分監執行中)

      甲○○

          (另案於臺灣基隆監獄基隆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9031 號、96年度毒偵字第7669、7670、8390、83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貳包(共淨重零點陸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電子磅秤壹台、分裝袋伍拾捌個、塑膠勺肆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肆包(驗餘淨重貳點柒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玻璃球肆個、吸食器參組、電子磅秤壹台、分裝袋伍拾捌個、塑膠勺肆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海洛因貳包(共淨重零點陸玖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肆包(驗餘淨重貳點柒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電子磅秤壹台、分裝袋伍拾捌個、塑膠勺肆支、玻璃球肆個、吸食器參組均沒收。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貳包(共淨重零點陸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玖拾支、電子磅秤壹台、分裝袋伍拾捌個、塑膠勺肆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肆包(驗餘淨重貳點柒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玻璃球肆個、吸食器參組、電子磅秤壹台、分裝袋伍拾捌個、塑膠勺肆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貳包(共淨重零點陸玖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肆包(驗餘淨重貳點柒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玖拾支、電子磅秤壹台、分裝袋伍拾捌個、塑膠勺肆支、玻璃球肆個、吸食器參組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0年10月12日釋放出所;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分別以93年度訴字第29號、93年度訴字第823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年2 月確定,接續執行後,於95年1 月5 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至同年11月5日 止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92年10月6 日停止其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至93年4 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並於同年月16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866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並於95年3 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均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 款所稱之禁藥,不得非法施用、轉讓,乙○○竟分別基於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無償轉讓禁藥、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等犯意,而甲○○則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由乙○○於96年8 月間某日,自黃進義(另由檢察官偵查中)處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先於同年月14日晚間10時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街24之2 號5 樓頂加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加熱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並同時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不詳,淨重未超過10 公克)予同居女友甲○○在上開住處以相同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又於同年月15日晚間10時許,在上址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並無償轉讓海洛因(數量不詳,淨重未超過5 公克)予甲○○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經乙○○、甲○○之自願性同意後,在上址住處內進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乙○○所有之海洛因2 包(共淨重0.69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4 包(原淨重2.76公克,驗餘淨重2.74公克)、甲○○所有供施用海洛因用之注射針筒90支、乙○○與甲○○共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用之玻璃球4 個及吸食器3 組、乙○○及甲○○共有供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用之電子磅秤1 台、分裝袋58個、塑膠勺4 支。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移送及本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後起訴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甲○○對於上揭犯行在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而被告乙○○轉讓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予甲○○部分,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甲○○在本院審理中之證詞相符。此外,復有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及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2 份、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1 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通知書1 份、查獲照片影本17幀及扣案如事實欄所載之物品可資佐證。又查被告乙○○、甲○○分別有事實欄所載前因施用毒品行為經過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決確定執行完畢之紀錄,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是被告乙○○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又再於5 年內三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而被告甲○○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亦甚明確,本件被告二人施用毒品部分自應逕行追訴處罰。綜上所述,而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其中甲基安非他命並業經行政院衛生署於79年10月9 日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函明令公告列為禁藥管理,又政府屢以電子或平面媒體強力宣導甲基安非他命係為毒品,施用毒品行為乃觸犯法律之事,則該類毒品不得為人體施用且禁止作為藥物本屬一般公眾所週知之事,是被告乙○○、甲○○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係毒品,其中甲基安非他命並為禁藥之事實,應可認定。核被告乙○○無償轉讓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其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又被告乙○○及甲○○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均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等轉讓及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轉讓及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甲基安非他命雖同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同為合於該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處罰規定;然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之「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轉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條文,係於93年4 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其法定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項所定之法定刑「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為重;又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藥事之管理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未必係經公告之禁藥,禁藥亦非必為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故除有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之一定數量,經依法加重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為後法,且為重法,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而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行為時復係上述藥事法修正後所為,自應適用修正後及現行之藥事法處斷(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地方法院94年11月25日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 號決議,及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32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乙○○所犯上開4 罪及被告甲○○所犯上開2 罪,均犯意各別,罪名不同,均應分論併罰之。被告二人分別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完畢紀錄,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5 年以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爰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乙○○、甲○○均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仍不知警惕,復再施用本件毒品,顯無改過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而被告乙○○無償轉讓毒品予其女友被告甲○○,鑑定彼二人當時同居且均有毒癮,實為人情之常,惟仍戕害被告甲○○身心,犯後於本院審判期日均已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轉讓毒品之次數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海洛因(淨重0.69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2.74公克),分別屬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均諭知沒收銷燬;而裝盛上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因鑑驗毒品之標準作業流程,毒品秤重主要以傾倒方式,必要時輔以刮杓刮取,儘可能將原送驗包裝物內毒品與包裝物分離後個別秤重,所得之毒品重量登載為「淨重」,包裝物重量則登載為「空包裝重」,然依上述二種方式分離,原送驗包裝物內均仍會有微量毒品成分殘留,此為本院歷來辦理毒品案件職務上所知悉,並有法務部調查局94年4 月12日調科壹字第09400114740 號函1 紙附卷可憑,上開外包裝袋既仍分別含有微量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法析離,爰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注射針筒90支為被告甲○○所有預備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又玻璃球4 個、吸食器3 組、電子磅秤1 個、分裝袋58個、塑膠勺4 支,衡諸被告二人當時同居且均有施用毒品習慣,應屬被告二人共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玻璃球及吸食器部分)或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其餘部分)所用或預備所有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10條第1 項、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均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7  日

法 官 楊博欽

法 官 歐陽漢菁

書記官 李崇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319號於民國 97 年 05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