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638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4638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791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認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貳肆公克)沒收銷燬、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貳肆公克)沒收銷燬、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89年起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2 次由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分別於89 年5月6 日、91年9 月23日執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3338號、91年度毒偵字第27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12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於94年10月5 日縮刑假釋出監,95年1 月20日縮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先於96年10月3 日深夜某時,在台北縣新莊市某友人之住居處,以海洛因粉末摻入香菸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再於96年10月4 日某時,在其臺北縣新莊市○○街15巷2 弄5 之1 號2 樓居住處,以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點火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嗣於96年10月4 日22時許,在上開民生街15巷居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安非他命1 小包(淨重0.24公克)、吸食器1 組。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坦承不諱,被告於上述時間、地點為警查獲,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均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類、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有限公司96年10月2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按,此外復有安非他命1 小包(淨重0.24公克)、吸食器1 組扣案足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於91年間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其後5 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12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於95年1 月20日縮行執畢,有前案查註紀錄表之記載可憑,其於5 年內又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應予刑事訴究,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前揭二罪名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分論並罰。再被告前因毒品案件於95年1 月20日執行有期徒刑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所犯二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犯行,仍不知悔悟,故態復萌,再次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戒除不易,且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非難性較低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另扣案之安非他命1 小包(淨重0.24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明,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連思藩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