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712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4712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753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貳個內殘留之微量海洛因(量微無法秤重)沒收銷燬之,上開海洛因殘渣之外包裝袋貳個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12月24日停止戒治出所付保護管束,於91年5 月1 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24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92年間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 月9 因法律修正釋放出所,並經本院於92年10月30日以92年度訴字第2073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93年10月8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96年3 月間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8 月16日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折算1 日確定,甫於96年10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戒除毒癮,於上開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91年5 月1 日)後之5 年內,基於施用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9 月27日約晚上10時許,在其臺北縣新莊市○○路387 巷25號住處附近某公園內,以將海洛因滲水後再用注射針筒施打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96年9 月28日晚上8 時30分許,在其上址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殘渣袋2 個。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起訴書誤載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甲○○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年以上有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受命法官徵詢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海洛因殘渣袋2 個扣案可稽,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係呈嗎啡類陽性反應,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07/10/19報告編號CH/2007/A0420 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紙在卷可憑,又上開海洛因殘渣袋經初步檢驗結果,亦呈嗎啡、海洛因陽性反應,復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初步檢驗報告書1 紙在卷可佐,足徵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由意思,且與事實相符。
二、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因施用毒品案件而受觀察勒戒、強戒治執行完畢及不起訴處分等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強治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係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92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 月9 因法律修正釋放出所,並經本院於92年10月30日以92年度訴字第2073 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93年10月8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亦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多次施用毒品,業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竟一再施用毒品,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惟兼酌以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而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殘渣袋2 個內殘留之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秤重),係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上開海洛因殘渣袋之外包裝袋2 個(並非不可與毒品分離,係用於包裹毒品,防止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施用),為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經其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