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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74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4 月 13 日

法官吳幸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743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現另案於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952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3年3 月8 日執行完畢獲釋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47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8 月31日以93年度簡字第3530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並於93年9 月27日確定。另於93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交簡字第960 號判處拘役30日確定。其經入監接續執行上開二罪刑後,業於94年6 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自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之第1 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12月3 晚上11、12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61巷8 號住處,以注射針筒施用之方法,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95年12月4 日16時10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並採集尿液送驗呈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前開犯罪實,而被告於95月12月4 日為警所採尿液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發現確有鴉片類之陽性反應,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毒品案犯罪嫌犯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12月2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附卷可稽。次查,該檢驗中心係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篩驗,其尿液中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安非他命濃度超出檢測範圍,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確認;其檢驗方法係以「氣相層析儀」先將物質氣化後,再經分析管分離,由於各種物質之沸點及對管柱之吸附力不同,在經過檢測器(Detector)測定後,表現出不同之滯留時間(Retension time),以滯留時間來判斷係何種物質;再利用「質譜儀」為檢測器,將物質撞擊成碎片,記錄其質譜圖。因每個化合物之鍵結能力不同,故不同之物質會有其特定之質譜圖,因此在物質之判斷上有如指紋之鑑定,在理論上,扣除人為因素,其精確度已接近百分之百。足證被告前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應予信實。第查,被告甲○○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3年3 月8 日執行完畢獲釋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47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等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1 級毒品之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相符,殆無疑問。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1 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有如事實欄之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案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猶因施用海洛因再犯本罪,顯未衷心悛悔,漠視法令之禁制,恣意濫用藥品,甚為可訾,兼衡其施用海洛因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於他人尚無明顯重大危害及其犯後終能供認無隱,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立豪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吳幸娥

書記官 洪惠玲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743號於民國 96 年 04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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