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898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898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976 號),及移送併辦(96年度毒偵字第163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殘渣袋及注射針筒,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違犯賭博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其中於民國(下同)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88年度毒聲字第628 號刑事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2 月23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同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88年度毒聲字第5018號刑事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仍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8 月26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後於5 年內之92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84 號刑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迄93年1 月9 日,始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釋放出所,該案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迨93年間,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嗣2 案件之徒刑併執行之,自93年2 月26日起入監服刑,迄94年2 月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其後復經撤銷假釋,自94年7 月30日起入監執行其殘刑(有期徒刑3 月22日),甫於94年11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詎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多次犯上揭施用毒品案件之後,猶不知悔改,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括犯意,先後於:①96年1 月24日凌晨2 時4 分許,在臺北縣三峽鎮○○路87巷口,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稀釋後,再以針筒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②96年1 月31日19時許,在其位於臺北縣三峽鎮○○街28巷9 弄4 號5 樓住處,以同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③96年2 月12日10時30分許,在臺北縣三峽鎮○○路301 之2 號後方之空地處,以同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其間,先於96年1 月24日凌晨2 時5 分許,為警在臺北縣三峽鎮○○路87巷巷口查獲,再於96年2 月12日10時50分許,為警在臺北縣三峽鎮○○路301 之2 號後方之空地處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殘渣袋1 只(內含其用餘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水溶液)及已使用過注射針筒1 支。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再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且其於96年1 月24日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往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以GC/MS 氣相層析質譜儀確認檢驗結果,有鴉片類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6年2月8 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影本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姓名對照表各1 份在卷可稽;其於同年2 月12日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往同公司以相同方法檢驗結果,亦有鴉片類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6年3 月9 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姓名對照表各1 份附卷可憑,且被告為警查獲之際,確有扣得上開殘渣袋1 只及注射針筒1支,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湖山派出所扣押筆錄、證物指認卡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紙附卷可稽,再上開殘渣袋所裝載之水溶液(未秤重),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湖山派出所警員以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試劑檢驗結果,確呈嗎啡、海洛因反應,更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及鑑驗結果照片各1 份附卷可稽,堪信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起生效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涉犯施用毒品案件之時間,在其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仍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 月9 日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88年度毒聲字第628 號刑事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2 月23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同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88年度毒聲字第5018號刑事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仍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8 月26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後於5 年內之92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84 號刑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迄93年1 月9 日,始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釋放出所,該案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迨93年間,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88年度偵字第3389號、第18059 號不起訴處分書、同署92年度毒偵字第3291號起訴書、本院92年度訴字第572 號刑事判決書、92年度訴字第2385號刑事判決書列印頁各1 份在卷足憑,足見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一再觸犯施用毒品罪,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就本件而言,顯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至被告雖於93年1 月9 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免除戒治出戒治所,然其戒毒療程係因法律另有規定而中斷,並非完成治療而釋放出所,自不能認為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無從以之作為計算5 年內是否再犯之依據,附此敘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先後多次在臺北縣三峽鎮等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施用之時間密集,方法相同,且施用毒品之行為本具有成癮性,極難戒絕,應係基於包括犯意為之,是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行為,應認屬於包括一罪。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96年1 月24日2 時4 分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部分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其餘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事實欄一②③部分,其中事實欄一③部分,即係移送併辦部分─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1637號),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包括一罪關係,已如前述,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就此等屬於實質上一罪之部分一併加以審判。末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刑罰之執行完畢後,猶另萌施用毒品犯意,再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且未衷心悛悔,漠視法令之禁制,恣意濫用毒品,其行可訾,惟尚知坦承犯行,兼衡其施用毒品之種類、期間、次數、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殘渣袋1 個內含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水溶液(未秤重),係本案查獲之毒品,已如上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殘渣袋1 只(不含其內含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水溶液)及編號3之注射針筒1 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預備及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另本件警方於96年1 月24日凌晨2 時5 分許查獲被告之際,雖一併扣得針筒1 支,惟被告堅陳明該針筒並非其所有之物,乃係警察在旁邊撿到的等語,本院迄查復無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該等物品,與被告所為上揭施用毒品犯行之間具有何等關聯性,爰不予宣告沒收;至如事實欄一②所示之針筒,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陳明已將之丟棄滅失,本院衡酌該針筒並未扣案,又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其目前仍然存在,爰不另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仙宜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1扣案如事實欄所載殘渣袋1 個內含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水溶液 (未秤重)。 2扣案如事實欄所載之殘渣袋壹只(不含其內含之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水溶液)。 3扣案如事實欄所載之注射針筒壹支。 ────────────以下空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