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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93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4 月 27 日

法官陳靜茹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935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991 號),本院改依簡式審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內含毒

品海洛因(量微無法秤重)之殘渣袋拾肆包沒收銷燬之、注射針

筒玖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

之摻食吸管貳支、已使用之吸食燈泡壹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

刑拾壹月;扣案之內含毒品海洛因(量微無法秤重)之殘渣袋拾

肆包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玖支、摻食吸管貳支、已使用之吸食

燈泡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桃園分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3年9 月7 日觀察、勒戒期滿釋放出所,並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桃園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園檢甲字第12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94年間,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於95年3 月20日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期滿釋放5 年內後,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1 月18日上午某時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街27巷10號2 樓住處,施用安非他命1 次,復於同年月20日某時許,在上開住處施用海洛因1 次。嗣甲○○於96年1 月25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海洛因殘渣袋14個、注射針筒9 支,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摻食吸管2 支、已使用之吸食燈泡1 個。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皆坦承不諱(見本院卷宗96年4 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同日簡式審判筆錄),而其經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及海洛因代謝物鴉片類之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2 月2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件在卷可稽(附於本院卷內),是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信實。又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桃園分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3年9 月7 日觀察、勒戒期滿釋放出所,並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桃園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園檢甲字第12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按(附於本院卷宗內)。是以,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之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及施用前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施用毒品海洛因及施用安非他命2 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再犯本件犯行,惟因施用毒品均僅係戕害其自己身心並無加害他人,再衡其之素行(有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施用之時間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認犯行深知悔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毒品海洛因(量微無法秤重)之殘渣袋14個,其內之毒品海洛因殘渣成分與塑膠袋難以析離秤重,應以毒品視之),為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9 支,為被告所有供施打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及扣案之摻??食吸管2 支、已使用之吸食燈泡1 個,皆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物,均業據被告供陳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 靜 茹

書記官 彭 麗 紅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935號於民國 96 年 04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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