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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緝字第217號

藥事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0 月 05 日

法官陳明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緝字第217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冒名袁大城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3039號、96年度偵字第533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偽造「袁大城」署押計陸拾枚,均沒收。

事實

一、甲○○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妨害自由案件等前科,民國90年間,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8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4年11月2 日執行完畢(據此,本件構成累犯);又於92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256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上訴後,仍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臺上字第711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尚在執行中;詎仍未知所戒慎,於95年9 月30日凌晨零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街1 巷2號「百麗大飯店」605 室內,與王昌國、吳揚、蔡義一、張峰智(冒「陳鋒榮」之名應訊)、王森福等人一同為警臨檢時,甲○○竟基於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袁大城之名義應訊,於如附表編號1 至4 、6 至9 所示之時、地,接續在如附表編號1 至4 、6 至9 所示之文件上,偽造「袁大城」之簽名及指印(各文件上所偽造之簽名及指印詳如附表編號1 至4 、6 至9 所示),表示其係袁大城本人;及於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時、地,在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受搜索同意書上,接續偽造「袁大城」之簽名及指印(該文件上所偽造之簽名及指印,詳如附表編號5 所示),表示其同意搜索之意,而偽造搜索同意書私文書,進而持交承辦該案件員警行使之,均足生損害於袁大城及偵查犯罪機關對於文書製作與犯罪追訴之正確性。嗣因袁大城於95年12月25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通知到庭訊問時指稱遭冒名應訊之情,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乃將如附表編號4 、7 、8 所示文件上之指紋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後,經該局鑑驗結果該等文件中如附表編號4 所示文件上之指紋,確與該局檔存甲○○指紋卡之左拇指指紋相符,因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本件公訴人雖原於起訴書中記載,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袁大城」之簽名及指印,致生損害於袁大城及偵查犯罪機關對於偵查犯罪正確性之行為,乃涉犯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署押罪嫌等語,然因如附表所示文件中之搜索同意書具有表示受搜索人同意員警對其本人身體或其他物件實施搜索意旨,是偽以他人名義在前開搜索同意書上簽名後交付員警,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之行為,自係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因而補充更正被告本件所為乃涉有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本院將公訴人前開補充更正意旨告知被告後,經其表示無意見後,即以此為審理範圍,先此敘明。

㈡、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與被告一同為警查獲之王國昌、證人即被害人袁大城於偵查中證述綦詳;而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將如附表編號4 、7 、8 所示文件上之指紋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後,經該局鑑驗結果,該等文件中如附表編號4 所示文件上之指紋與該局檔存之甲○○指紋卡左拇指指紋相符,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1 月11日刑紋字第0960002338號函在卷可憑;此外,並有如附表所示文件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堪以認定。

二、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及沒收物之處理:

㈠、按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印章、印文、署押罪,係指無製造權而不法摹造而言,若該偽造之印文、署押,本身亦足以表示某種特定用意或證明,乃刑法第210 條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則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罪(參照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454號判決意旨);又按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亦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惟權利「通知」記載之方式,與同一時間製作之「偵訊筆錄」相同,僅重複踐行告知之程序而已;且受詢問人祇在該「被調查詢問人」欄下偽簽姓名,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與在交通違規通知單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姓名,具有收據之性質,迥然不同),故該「通知」實質上與詢問筆錄無異,仍屬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公文書,非受詢問人所製作之私文書(參照最高法院91年度臺非字第294 號判決意旨)。查被告於如附表編號5 所示文書上簽蓋署押及捺印,由形式上觀察,已足表示係「袁大城」本人所立具而同意搜索之意,當屬刑法第210 條所指之私文書甚明;而如附表編號1 至4 、6 至9 所示之文件,均係司法人員依法製作,並命受訊問人或受執行人簽名確認,被告於上開文件上偽造「袁大城」簽名及指印之行為,均僅單純之偽造簽名、畫押,並無製作何種文書或為何種意思表示之意,而僅屬偽造署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於如附表所示各文件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基於同一隱匿身分目的,並由被告基於一個行為決意所為,侵害之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於90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8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4年11月2 日執行完畢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按,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猶仍遽為本件犯行,顯未知所戒慎,暨斟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非微,然犯後坦認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本件犯罪之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所犯之罪並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所列情形,應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三、如附表所示偽造「袁大城」署押共計60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219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九庭法 官 陳明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強梅芳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時間 │地點  │文件名稱、│偽造之署│所在卷宗│
│    │     │      │數量     │押      │    │
├──┼───┼────┼─────┼────┼────┤
│ 1  │95年9 │臺北縣政│第1次調查 │「袁大城│臺灣板橋│
│   │月30日│府警察局│筆錄1份   │」之簽名│地方法院│
│    │凌晨1 │板橋分局│          │3枚,捺 │95年度偵│
│    │時30分│板橋派出│          │印5 枚  │字第2303│
│    │時    │所      │          │        │9號偵查 │
│    │     │        │          │        │卷第18、│
│    │      │        │          │        │19頁    │
├──┼───┼────┼─────┼────┼────┤
│ 2 │95年9 │同上    │第2次調查 │「袁大城│同前案號│
│  │月30日│        │筆錄1份   │」之簽名│偵查卷第│
│    │凌晨5 │        │          │3枚,捺 │20-24頁 │
│    │時10分│        │          │印17枚  │        │
├──┼───┼────┼─────┼────┼────┤
│ 3 │95年9 │臺北縣政│第3次調查 │「袁大城│同前案號│
│  │月30日│府警察局│筆錄1份   │」之簽名│偵查卷第│
│    │上午10│板橋分局│          │2枚,捺 │25、26頁│
│    │時50分│偵查隊  │          │印5枚   │        │
├──┼───┼────┼─────┼────┼────┤
│ 4 │95年9 │臺北縣板│搜索、扣押│「袁大城│同前案號│
│  │月30日│橋市南門│筆錄1份   │」之簽名│偵查卷第│
│    │零時50│街1巷2號│          │3枚,捺 │69-71頁 │
│    │分    │605室   │          │印10枚  │        │
├──┼───┼────┼─────┼────┼────┤
│ 5 │95年9 │臺北縣政│搜索同意書│「袁大城│同前案號│
│  │月30日│府警察局│1份       │」之簽名│偵查卷第│
│    │     │板橋分局│          │1枚,捺 │91頁    │
│    │      │板橋派出│          │印2 枚  │        │
│    │      │所      │          │        │        │
├──┼───┼────┼─────┼────┼────┤
│ 6  │95年9 │同上    │逮捕通知書│「袁大城│同前案號│
│    │月30日│        │1份       │」之簽名│偵查卷第│
│    │凌晨零│        │          │1枚,捺 │99頁    │
│    │時零分│        │          │印1 枚  │        │
├──┼───┼────┼─────┼────┼────┤
│ 7  │95年9 │同上    │照片資料1 │「袁大城│同前案號│
│    │月30日│        │份        │」之簽名│偵查卷第│
│    │      │        │          │1枚,捺 │159頁   │
│    │      │        │          │印1 枚  │        │
├──┼───┼────┼─────┼────┼────┤
│ 8  │95年9 │臺北縣板│臨檢(檢查│「袁大城│同前案號│
│    │月30日│橋市南門│)現場記錄│」之簽名│偵查卷第│
│    │凌晨零│街1巷2號│          │2枚,捺 │169頁   │
│    │時零分│605室   │          │印2 枚  │        │
├──┼───┼────┼─────┼────┼────┤
│ 9  │95年9 │臺灣板橋│訊問筆錄1 │「袁大城│同前案號│
│    │月30日│地方法院│份        │」之簽名│偵查卷第│
│    │下午8 │檢察署  │          │1 枚    │206頁   │
│    │時30分│        │          │        │        │
│    │許    │        │          │        │        │
├──┴───┼────┴─────┴────┴────┤
│  合  計    │偽造「袁大城」之簽名17枚,捺印43枚,總計│
│            │60枚。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緝字第217號於民國 96 年 10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藥事法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