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撤緩字第46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撤緩字第46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7年度執聲字第38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訴字第792 號(94年度偵字第1403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緩刑4 年,於94年8 月24日確定在案。竟於緩刑期內之96年1 月4 日,在五股鄉○○路28號前,趁吳東昇之車門未關,竊取車內之電鑽1 枝而另犯竊盜罪,經本院於96年11月13日以96年度簡字第4741號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3 月,並減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於96年12月21日確定。受刑人因有上揭之犯罪事由,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原聲請書誤載為第1 款,應予更正)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考其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 項固已設有2 款應撤銷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 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增訂之。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 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 項所定2 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敘明。
三、本院經核閱受刑人上述案件之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受刑人前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1 年,已受緩刑4 年宣告之寬典,竟未思改過自新,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減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確定,雖係得易科罰金之罪,惟主觀上可顯示受刑人並未因緩刑宣告而有所省悟及警惕,足認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是認與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相符,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施行法第6 條之1 ,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