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緝字第73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緝字第73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4年度偵字第1533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係役齡男子,應於民國84年7月21日入伍,卻意圖避免徵兵處理,於84年5月間自臺北縣中和市○○街192巷22弄14之1號住處遷移而無故不申報,致無法辦理徵集。因認被告涉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5款之罪嫌。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80條、第83條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並自9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又按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亦有明文規定。而按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之罪,其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二、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者,十年。」,於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則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二、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二十年。」故修正後刑法將追訴時效期間提高,使行為人得受追訴或處罰之期間加長,是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以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被告,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關於追訴時效之規定。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四、經查,本件被告甲○○被訴於84年5月15日觸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5條第3款之罪嫌,被告於審理中因逃匿,經本院於84年12月5日第一次通緝,被告雖於85年2月16日通緝到案繼續審理程序,然經傳喚後又不到庭,再經本院於85年4月29日第二次通緝在案,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83條之規定,並參照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及大法官會議63年釋字第138號解釋,本件被告甲○○所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5款之罪,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有期徒刑,其追訴權時效為10年,加計四分之一停止期間為12年6月,扣除自84年8月29日開始實施偵查日起至84年12月5日第一次通緝發布日,暨被告95年2月16日通緝到案日起至85年4月29日第二次通緝發布之期間,其追訴權之時效業於97年5月3日完成,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