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0 分鐘讀完全文 3,463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16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6 月 17 日

法官汪怡君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164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071號),本院訊問被告為有罪陳述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6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經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6 月29日以87年度偵字第1179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同年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92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經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9 月29日以87年度偵字第1899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88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98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923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9年1 月23日期滿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88年度重簡字第246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0年2 月2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701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並於95年10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持有,竟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12月15日晚間23時10分許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吸食器燒烤煙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甲○○經警通知前往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矢口否認施用毒品犯行,辯稱其並未施用安非他命云云。然查,被告經警於96年12月15日晚間23時10分許採驗尿液結果(檢體編號:DZ00000000000號)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件在卷可查(見97年毒偵字第2071號卷第6 至7 頁)。查上開檢驗報告係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複驗檢驗結果,發現確有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觀之卷附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即明。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 月8 日(81 ) 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被告上開所採尿液送驗結果既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復該結果係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已足排除被告因服用藥物導致呈毒品偽陽性反應之可能,顯見被告在經警採尿前之96小時內某時點,確曾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是被告上開所辯,諒屬事後圖卸之詞,不足採信,

二、次查,被告於88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9 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923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9年1 月23日期滿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701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查註紀錄表各1 件在卷可稽。依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65號、95年度台非字第141 號等判決見解所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謂「五年後再犯」,解釋上應僅限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者,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均未再為任何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者,始足當之;倘五年內曾經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仍與「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由檢察官逕行依法追訴。從而,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三犯施用毒品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堪以認定。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查,被告又如事實欄所述之前案紀錄,並已執行完畢乙節,有上述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查,被告於上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紀錄,竟又為本件犯行,顯見其未知戒除毒癮,意志力薄弱,並考量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所生危害非鉅,暨被告坦承施用毒品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涉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毒品罪,法定本刑並非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旨後,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亦均表示無意見,是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汪怡君

書記官 李郁禎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164號於民國 97 年 06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