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585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585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四八一號),後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乙○○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九十四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三一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復因脫逃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五九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嗣經同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四五六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二月確定,經入監接續執行上開有期徒刑,甫於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八日(起訴書誤載為九十六年六月十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本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九十七年二月二日凌晨四時許,在臺北縣鶯歌鎮○○路六十五巷底之空地,以客觀上可為兇器使用之扳手乙把及千斤頂(均已棄置),竊取甲○○所有車牌號碼八五八二-KM號自用小客車之四輪鋁圈及輪胎,得手後販售予不知情之陳文福。嗣經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及陳文福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所攜帶之扳手及千斤頂均為鐵製品,且既為扳手及千斤頂,倘持之行兇,確堪供作兇器使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既遂罪。查被告有前述刑之執行紀錄,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所竊取之物品之價值、犯後坦承犯行而態度良好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誌洋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吳冠霆
附錄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