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242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2242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575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於民國88年10月18日、90年9 月8 日分別以88年度毒聲字第6541號、90年度毒聲字第373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併各於89年2 月25日、90年9 月25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出所,而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242 號、90年度毒偵字第36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1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96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再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766 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2年4 月10日停止戒治出所,嗣於保護管束期間,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740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令入戒治處所執行強制戒治,惟於93年1 月9 日因法律修正報結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起訴,由本院以91度訴字第221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5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1 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 萬元;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併科罰金2 萬元,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615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前開4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聲字第756 號裁定定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2 年2 月,自93年1 月9 日入監執行,迄94年3 月2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復經撤銷假釋,尚需執行殘刑8 月又24日;又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76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後撤回上訴確定,前開2 罪所處徒刑復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65 號裁定各減刑為有期徒刑4 月又15日、3 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經與上開殘刑8 月又24日經接續執行後,於96年7 月16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猶未知所戒慎,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5 月27日某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街121 巷24號5 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後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其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採尿,其乃於97年5 月28日8 時50分許至前址接受採尿後,經警將其尿液檢體送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乃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對其在上揭時間、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而其於97年5 月28日8時50分許,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內接受採尿,經警將其尿液檢體送驗後,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6 月1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轄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採集送驗及檢體回復報告簽收簿各1 紙附卷足憑(見97年度毒偵字第5755號偵查卷第5 頁、第6 頁),俱徵被告前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之修正理由略為:受觀察、勒戒人或受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取其實效,爰施以刑事處遇…」。依上揭立法理由觀之,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臺非字第59號、95年度臺非字第65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據此,被告前於9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73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90年9 月25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36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1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96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再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766 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2年4 月10日停止戒治出所,嗣於保護管束期間,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740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令入戒治處所執行強制戒治,於93年1 月9日因法律修正報結出所,然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起訴,由本院以91度訴字第221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再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76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後撤回上訴確定,前開2 罪所處徒刑復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65 號裁定各減刑為有期徒刑4 月又15日、3 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是雖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而於90年9 月25日出所,斯時距其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時雖已相隔5 年以上,然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90年9 月25日觀察、勒戒出所後5 年以內之91、94年間,仍因各有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且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距其前次之94年間施用毒品犯行,2 者亦相隔不到5年,顯見被告之再犯率甚高,原所實施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必要,應逕予論罪科刑;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後之施用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前科及刑之執行情形,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七庭法 官 陳明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