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269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2269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現羈押於臺灣臺北看守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8689號、第19426 號、第19999 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鑰匙肆支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4 月12日以95年度簡字第1918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並於95年7 月7 日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5年8 月22日以95年度訴字第229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並於95年10月11日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5年8 月30日以95年度易字第1444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並於95年12月25日撤回上訴確定。嗣經入監執行,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470號裁定減刑,並就上開各罪所減之刑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後,於97年3 月19日執行完畢。
二、詎乙○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趁無人注意之際,以如附表所示之竊盜手法,分別竊取如附表所示之機車得手。嗣於如附表備註欄所示之時間、地點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各該犯罪所用或預備之鑰匙合計4 支。
三、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裁定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前開時、地竊盜之犯罪事實均已坦承不諱,核與其於警詢、偵查中所供大致相符,尚無明顯矛盾或不合常情之處;又如附表所示之機車分別遭竊之事實,亦經告訴人甲○○、被害人丙○○、蔡玉玲、吳秀美於警詢中各自陳明在卷;嗣該等機車確經警攔檢被告時所扣得,現已發還上開告訴人、被害人分別保管等情,則有警方所製作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4 份、查獲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9 幀在卷可稽,此外本件復有供被告行竊所用或預備之鑰匙4 支扣案為憑。綜上所述,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所為自白當堪採信,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四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且係分別所為,應分論併罰之。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竟接連以前揭手法,竊取如附表所示之機車,造成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權益受損,致使社會治安益形敗壞,是被告所為自應分別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另考量被告於犯後已能坦承犯行,且其於行竊後未久即遭警查獲,前揭遭竊機車並已發還各該告訴人、被害人保管,可見被告所造成之損害應有所減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智識程度非高、家庭經濟狀況係屬貧寒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又扣案之前揭鑰匙4 支乃係分別供本件各該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且均屬被告所有,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9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展庚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 │罪名 │宣告刑 │備註 │├──┼──────────────┼───┼──────┼────────┤│一 │被告於民國97年6 月14日晚上7 │竊盜 │有期徒刑5 月│被告經警於附表編││ │時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47│ │,扣案之鑰匙│號二之時地查獲後││ │號前,持其所有之鑰匙1 支,啟│ │1 支沒收。 │,帶同警方至臺北││ │動甲○○所有停放於上址之車號│ │ │縣三重市○路○街││ │UEP-348 號輕型機車之電源後,│ │ │與大勇街口附近,││ │將該車駛離而竊取得手。 │ │ │起出左開機車。 │├──┼──────────────┼───┼──────┼────────┤│二 │被告於97年6 月21日下午1 時許│竊盜 │有期徒刑5 月│嗣於97年6 月21日││ │,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與│ │,扣案之鑰匙│下午1 時30分許,││ │自強路二段路口附近,持前揭鑰│ │1 支沒收。 │因其騎乘左開機車││ │匙1 支,啟動丙○○所有停放於│ │ │行經臺北縣三重市││ │上址之車號TYM-729 號輕型機車│ │ │大同南路68巷12號││ │之電源後,將該車駛離而竊取得│ │ │前時,警方見其形││ │手。 │ │ │跡可疑,而攔檢查││ │ │ │ │獲,並扣得左開鑰││ │ │ │ │匙1 支。 │├──┼──────────────┼───┼──────┼────────┤│三 │被告於97年6 月26日(起訴書誤│竊盜 │有期徒刑5 月│嗣於97年6 月28日││ │載為28日)上午7 時許,在臺北│ │,扣案之鑰匙│下午3 時30分許,││ │縣三重市○○○路238 號前,持│ │2 支沒收。 │因其騎乘左開機車││ │其所有之鑰匙1 支,啟動蔡玉玲│ │ │行經臺北縣三重市││ │所有停放於上址之車號PUM-811 │ │ │中寮街82號前時,││ │號重型機車(該車置物箱內放有│ │ │警方見其形跡可疑││ │白色半罩式安全帽1 頂)之電源│ │ │,而攔檢查獲,並││ │後,將該車駛離而竊取得手。 │ │ │扣得連同左開鑰匙││ │ │ │ │在內供犯罪所用或││ │ │ │ │預備之鑰匙2 支 │├──┼──────────────┼───┼──────┼────────┤│四 │被告於97年7 月3 日上午7 時許│竊盜 │有期徒刑5 月│嗣於97年7 月3 日││ │,在臺北縣三重市○○○路34巷│ │,扣案之鑰匙│晚上7 時20分許,││ │4 號前,持其所有之鑰匙1 支,│ │1 支沒收。 │因其騎乘左開機車││ │啟動吳秀美所有停放於上址之車│ │ │行經臺北縣三重市││ │號SG8-102 號輕型機車之電源後│ │ │龍門路231 巷口時││ │,將該車駛離而竊取得手。 │ │ │,警方見其形跡可││ │ │ │ │疑,而攔檢查獲,││ │ │ │ │並扣得左開鑰匙1 ││ │ │ │ │支。 │└──┴──────────────┴───┴──────┴────────┘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
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
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
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