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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298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9 月 11 日

法官鄧雅心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2298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487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又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一字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又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一字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鑰匙及一字型螺絲起子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丙○○於民國93、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699號、94年度簡字第1745號、94年度易字第182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10月確定,復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1868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5 月、3 月、5 月確定,上開三罪刑經送監接續執行,於97年2 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為下列犯行: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97年5 月8 日9 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亞東醫院捷運站附近之停車場,持其所有之鑰匙1 支竊取丁○○所有而停放於該處之車號HEB-188 號重型機車,得手後供己騎乘使用。

㈡丙○○於竊得上開機車後,隨即載同女友乙○○(所涉攜帶兇器竊盜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返回住處,攜帶其所有之在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1 支,於同日14時許,騎乘上開竊得之機車,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路上編號31號之停車格時,而與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而竊盜之犯意,由乙○○在旁把風,再推由丙○○持前開一字型螺絲起子撬開甲○○所有而停放於該停車格之車號HY-1657 號自用小貨車之副駕駛座之車門(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再進入該車內,竊取甲○○所有而放置於車內之電鑽1 支(價值新臺幣〈下同〉1,700 元),得手後即一同騎乘前揭機車離去;渠等於同日14時5 分許,騎車行經同路編號3 號之停車格,見停放於該停車格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有之不詳車號之白色自用小客車車門未上鎖,渠等即另行起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而竊盜之犯意聯絡,由乙○○在旁把風,丙○○則攜帶前開一字型螺絲起子1 支,打開該不詳車號之白色自用小客車之車門,進入車內,竊取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有而放置於車內之砂輪機1 台,得手後隨即共同騎車逃離現場。嗣於同日15時15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11巷15弄13號之友人彭正胡(所涉贓物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居所,欲將前開竊得之物出售予彭正胡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丙○○所有而持以行竊之鑰匙、一字型螺絲起子各1 支、前開甫竊得之機車1 台、電鑽、砂輪機各1 支(機車已發還丁○○、電鑽則發還甲○○)及鑰匙4 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經證人即告訴人丁○○、被害人甲○○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告訴人丁○○領回失竊之機車、被害人甲○○領回失竊之電鑽所書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紙、丁○○前開機車之行車執照、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表各1紙、查獲照片11幀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42至45、49至54頁),此外,尚有被告丙○○所有而持以行竊之鑰匙、一字型螺絲起子各1 支及被告丙○○與乙○○等二人所竊得之砂輪機1 台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丙○○前開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丙○○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丙○○持以行竊之一字型螺絲起子1 支,係屬金屬材質甚為堅硬銳利,有該支螺絲起子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該物在客觀上係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兇器無誤。核被告持鑰匙1 支竊取機車及攜帶客觀上屬兇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1 支而竊取電鑽、砂輪機之行為,係犯1 次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及2 次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丙○○與乙○○二人間就事實一之㈡所示之2 次攜帶兇器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丙○○有如事實一前段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三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丙○○時值壯年,不思正當工作以獲取財物,妄想以竊盜手段不勞而獲,其觀念偏差,有待矯治,兼衡及其智識、品行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扣案之鑰匙及一字型螺絲起子各1 支,均係被告丙○○所有而供其持以行竊之物,業經被告丙○○供明在卷,併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其餘鑰匙4 支,雖係被告丙○○所有,然與本案犯事實無關,故無併予宣告沒收之必要。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雖於96年7 月4 日制定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然本案被告丙○○之犯罪日期為97年5 月8 日,係在該條例第2 條所規定之96年4 月24日以後,是本案核與減刑之要件不符,自不得減刑,併此指明。

四、至同案被告乙○○被訴部分,待被告乙○○到案後另行審結,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鄧雅心

書記官 王小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298號於民國 97 年 09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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