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696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2696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另案於臺灣彰化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069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73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95年2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據此,本案構成累犯);詎猶未知所戒慎,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96年9 月6 日10時前之當日上午某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路○ 段56巷22號7 樓甲○住處外,自該處樓梯間之窗戶攀爬至甲○上址住處窗戶外後,因該窗未反鎖即將之推開,而踰越該窗戶安全設備進入屋內(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得甲○所有之康柏牌筆記型電腦1 臺(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 萬元)、寶格麗項鍊1 條(價值約1 萬8 千元)、施華洛世奇戒指1 只(價值約3 千元)及華南銀行帳戶提款卡1枚等物後逃逸,甲○旋於同日上午10時許發現上址住處失竊財物併報警處理;嗣於96年9 月7 日17時20分許,粱展嘉行經臺北縣三重市○○○路與六張街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乙○○乃向警方坦認前施用安非他命(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業經另案起訴,由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1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在案),併自行於隨身背包內取出與其本件竊盜犯行無關之吸食器1 個,暨其上開甫竊得之甲○所有提款卡1 枚,乙○○就其何以持有甲○失竊之提款卡1 枚之緣由,則詭稱乃綽號阿輝(真實姓名為許智輝)所交付併囑由粱展嘉自行持之提款以清償前對粱展嘉之欠款,然嗣經許智輝到庭接受檢察官偵查否認曾交付前揭提款卡與乙○○,乃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訊據被告乙○○對前開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並經證人許智輝於偵查中結證在卷,且據被害人甲○於警詢中證述失竊情節綦詳;此外,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甲○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甲○失竊之前開提款卡照片1 幀等在卷可參,俱徵被告前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門扇」專指門戶,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則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閑之一切設備而言,據此,窗戶係屬防閑之設施,自屬安全設備;是核被告乙○○以推窗入內之方式,竊取甲○住處內財物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刑之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四肢健全,竟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報酬,逕為本件竊盜犯行,甚屬不該,且其前於94年間,已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73 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業如前述,詎猶仍再為本件竊盜犯行,顯見其未知所戒慎,暨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公訴人就被告本件竊盜犯行,雖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 年以上,然本院審酌被告於白晝侵入他人住宅行竊,危害民眾居住及社會安全非微,所為固甚可眥,應予非難,然斟酌其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容非甚鉅,犯後雖曾一度否認犯行,然終知悔悟而於偵查、本院審理中俱坦認犯行尚有悔意,本院認對其本件犯行量處有期徒刑10月,應足生警惕之效,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