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189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3189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現另案在臺灣臺北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6923號),本院訊問被告為有罪陳述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壹個沒收。
事實
一、乙○○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879 號裁定觀察勒戒,嗣經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4年9 月29日執行完畢出所,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10月3 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25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735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94年11 月2日確定,並於95年2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明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持有,竟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9 月7 日晚間20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台北縣三重市某不詳網咖店內,以吸食器燒烤煙霧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一次。嗣為警於96 年9月7 日下午17時20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與六張街口處查獲,並扣得乙○○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玻璃球1 個,經警於96年9 月7 日晚間20時30分許採驗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對上揭事實已坦承不諱,此外,被告經警於96年9 月7 日晚間19時30分許採尿送驗結果(檢體編號:0000000000號),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姓名代碼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件在卷可查(見甲○96毒偵字第6923號卷第20、29頁)。此外,並有玻璃球吸食器1 個扣案為憑,復有照片1 幀在卷可佐(見上開卷第19頁)。足見被告所為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得採為認定之依據。次查,被告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879 號裁定觀察勒戒,嗣經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4年9 月29日執行完畢出所,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10月3 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25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4年2 月2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又按安非他命屬同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查,被告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735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94年11月2 日確定,並於95年2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上述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查。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已有施用毒品紀錄,竟又為本件犯行,顯見其未知戒除毒癮,意志力薄弱,並考量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所生危害非鉅,暨被告坦承施用毒品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扣案之玻璃球1 個,為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明在卷屬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涉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毒品罪,法定本刑並非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亦均表示無意見,是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