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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75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0 月 17 日

法官楊仲農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2758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5926號),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貳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貳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包(各淨重零點壹零貳公克及零點零捌玖公克,驗餘各淨重零點壹零壹捌公克及零點零捌捌捌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第2 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下稱本院)91年度毒聲字第218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7 月29日以91年度毒偵字第24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91年8 月9 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復於92年間因再次施用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等案件,經依本院92年度毒聲字第186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除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送強制戒治之外(強制戒治部分,於93年1 月9 日執行完畢),另以92年度毒偵字第1410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92年度易字第249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其後再於93、94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偽造文書、施用毒品及持有毒品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20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以及本院先後以94年度簡字第706 號、94年度易字第31號、94年度簡字第677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10月、4 月確定,此間經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聲字第649 號裁定各減刑為有期徒刑7 月、2 月15日、5 月及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又15日確定,甫於96年5 月11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並於同年12月18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且未戒除毒癮,竟又基於施用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7 月8 日19時許,在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 段65號「慶都旅社」322 室內,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之方式,施用毒品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7 月9 日12時許,為警在臺北縣三重市○○路○ 段124 號前查獲,並扣得其所持有之毒品安非他命2包(各淨重0.102 公克及0.089 公克,驗餘各淨重0.1018公克及0.0888公克),經採集其當日所排放尿液送請檢驗之結果,呈毒品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迭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7年7 月2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附卷可稽,以及扣案之安非他命2 包(各淨重0.102 公克、0.089 公克,驗餘各淨重0.1018公克、0.0888公克)可資佐證,且被告所持有之安非他命2 包,經送請檢驗之結果,均含毒品安非他命成分,亦有交通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 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要與事實相符。再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施用毒品前科,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是被告犯本件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之罪,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2 級毒品罪。又其施用前後持有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於93、94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偽造文書、施用毒品及持有毒品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 年度上訴字第120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以及本院分別以94年度簡字第706 號、94年度易字第31號、94年度簡字第677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10月、4 月確定,此間經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聲字第649 號裁定各減刑為有期徒刑7 月、2 月15日、5 月及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又15日確定,甫於96年5 月11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並於同年12月18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並先後歷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戒毒之療程,卻未能戒除毒品之誘惑,且其正值壯年,竟不知尋求正常生活態度,僅為求一時工作提神,即又開始沾染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之惡習,戕害身心不淺,惟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衡諸其生活狀況、施用毒品之手段、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安非他命2 包(各淨重0.102 公克及0.089 公克,驗餘各淨重0.1018 公克、0.0888公克),係查獲之第2 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三、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罪,並非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97年10月3 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復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是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 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記載具體上訴理由並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7  日

法 官 楊仲農

書記官 陳香君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758號於民國 97 年 10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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