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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938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1 月 25 日

法官盧軍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2938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號1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4889號),被告坦承犯行,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4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 月確定後入監執行,於民國84年6 月2 日假釋出監;其於假釋期間內,復因先後兩次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分經判處有期徒刑3 年4 月確定,與上開假釋經撤銷執行殘刑部分接續執行,而於88年7 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又在假釋期間內因竊盜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併同前開數案假釋經撤銷所須執行殘刑部分接續執行,且經減刑後,於96年12月16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97年8 月23日15時10分許,侵入臺北縣泰山鄉○○路17號所在公寓頂樓後(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權人提出告訴),徒手竊取甲○○所有暫時置放該處之櫻花牌熱水器1 臺與電線1 條得手後離去,嗣於同日15時30分許,為警在臺北縣泰山鄉○○路○ 段426 號前查獲,並扣得前開竊得物品。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現場及贓物照片4 張等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竊盜前科,竟未能悔改,不思正途獲取財物反而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並斟酌其所竊得之利益、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尚坦承犯行,態度非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振文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盧軍傑

書記官 周玉茹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938號於民國 97 年 11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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