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954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2954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0154、22975 號),暨移送併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6152 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3704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予他人,將幫助他人掩飾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以遂行詐欺犯罪之情形下,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故意,(一)先於民國97年2 、3 月間某日,在臺北縣鶯歌鎮○○路上「85度C 」咖啡廳,將其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鶯歌分行(下稱「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新臺幣(下同)5 、6 千元之代價,販售予李世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行起訴),李世偉再將之轉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宏」之電話詐騙集團,「阿宏」所屬電話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3 月4 日晚上6 時36分許,撥打電話予丙○○,向丙○○佯稱其個人資料外洩,信用卡遭盜刷,需將存款匯入指定帳戶,使丙○○陷於錯誤,而匯款38,000元至甲○○上揭永豐銀行帳戶後,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殆盡;(二)甲○○復另行起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故意,於97年4 月間,將其弟孫思德(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申辦之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鶯歌郵局(下稱「鶯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6千元之代價販售予李世偉,李世偉再將之轉售予王子捷(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行起訴),王子捷所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通哥」之電話詐騙集團成員,於97年4 月29日晚上7 時許,撥打電話予乙○○,向乙○○佯稱其若匯款13,500元即可購得中油公司油票,使乙○○陷於錯誤,而匯款13,500元至孫思德上揭鶯歌郵局帳戶,而由王子捷、李俊霖(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官另行起訴)等車手份子提領一空。嗣經丙○○、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及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經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丙○○、乙○○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證人即同案被告李世偉、王子捷、李俊霖於偵查中之證述。
(四)證人孫思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五)證人林鴻如於警詢中之證述。
(六)永豐銀行櫃員機交易明細及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乙紙。
(七)永豐商業銀行鶯歌分行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往來明細及證人孫思德所申設上揭鶯歌郵局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往來明細各乙份。
(八)證人孫思德96年11月28日書立之切結書影本乙紙。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非共同正犯。查本案被告甲○○基於幫助之犯意,販售上開永豐銀行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鶯歌郵局之提款卡(含密碼)予他人使用,已如前述,被害人丙○○及乙○○在遭施用詐術後而陷於錯誤,致分別匯款38,000元及13,500元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是被告所為係參與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
四、核被告甲○○二次所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及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二次提供帳戶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甲○○僅於97年3 月3 日當日持所有之永豐銀行提款卡隨同該等犯罪集團至自動櫃員機提領現款等情,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故公訴人認被害人丙○○於97年3 月4 日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甲○○之永豐銀行帳戶,係由被告甲○○擔任車手前往領款,被告甲○○與該等犯罪集團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共同正犯,尚有未洽,併予敘明。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6152 號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3704 號移送審理部分,與本件係屬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販售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予不法詐欺集團牟利,助長他人犯罪,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亦使不法詐欺犯得以順利掩飾其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被害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