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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27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王屏夏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3272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甲○○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608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茲判決如下:

主文

乙○○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又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甲○○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犯罪之事實及證據暨應適用之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之「乙○○前曾違犯侵占遺失物、公共危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同欄一第4 行之「甲○○前曾違犯竊盜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同欄一第5 行之「於95年9 月19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及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4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應予補充,暨犯罪事實欄一第5 至6 行之「於民國95年9 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應予更正,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同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彼等2 人間,就上開2 罪,均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彼等先後共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末查被告2 人先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暨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足憑,彼等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 人之素行狀況(被告甲○○前已有竊盜前科)、竊得財物之價值、被害人財產損失之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屏夏

書記官 陳金鳳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272號於民國 97 年 11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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