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484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3484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樓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4784號),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91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簡稱臺北地院)以93年度訴字第202 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於91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2年度易字第1137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2年度訴字第175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另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94年度簡字第244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上開4 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甫於95年6 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96年10月14日凌晨0 時50分許,駕駛其向不知情之李保全(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借得之車號6N-5017 號自小客車,沿臺北縣新莊市○○路往臺北市方向,行駛至臺北縣新莊市○○路與新樹路口之時,因不滿同向由鄭仁潔(起訴書誤載為乙○○)所駕駛搭載友人乙○○、李佩柔、廖翊恩及陳建宏之車號7N-1075 號自小客車,超越其所駕駛之前開自小客車,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持型號、殺傷力均不明之手槍1 支(槍彈均未扣案)朝鄭仁潔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駕駛座車門方向射擊,造成副駕駛座上之乙○○左小腿受傷(傷害部分,未經提出告訴),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乙○○等人,致生危害於安全,旋即駕車離去逃逸無蹤,嗣經警方據報後清查上開車號6N-5017號自小客車之使用人資料,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證人鄭仁潔、李佩柔、廖翊恩及陳建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指證之情節大致相符,且同案被告李保全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亦明確指證被告係於案發當時使用上開車號6N-501 7號自小客車之人;此外,復有監視攝影器翻拍照片6 張及被告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紀錄1 份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又被告前曾於91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3年度訴字第202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復於91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2年度易字第1137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2年度訴字第1751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另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4年度簡字第244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4 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甫於95年6 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毒品、偽造文書及贓物等前科紀錄,素行不佳,且於本件僅因超車糾紛,即動輒以開槍示威之方式恐嚇被害人,惡性不輕,復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於社會治安、被害人所造成危害之程度以及嗣於本院審理時已願坦承犯行,頗具悔意,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犯上開刑法第305條之罪,其法定刑並非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97年12月4 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復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亦均表示同意,是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 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