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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63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劉景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3633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另案於臺灣士林看守所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2659號、第2660號),本院以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32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有期徒刑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494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3 項宣告之有期徒刑嗣經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民國94年10月24日,而於96年1 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6年3 月15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上開有期徒刑以已執行論。詎甲○○仍不知警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有下列之竊盜犯行:

㈠甲○○於97年2 月12日日間某時,在臺北縣板橋市○○路8l號前,持其所有之鑰匙1 支,發動乙○○所有停放於該處路邊之車牌號碼K6-3690 號自用小客車1 輛而竊取之,得手後即將之駛離該處,供己代步之用。嗣因乙○○發覺車輛遭竊後,即報警處理,而為警於97年12月18日下午3 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36號前尋獲上開自用小客車,經警採集該車內所遺留之可疑煙蒂送鑑定後,始循線偵知上情。

㈡甲○○復於97年2 月19日日間某時,在臺北縣中和市○○路○ 段164 號對面,持上開鑰匙1 支,發動丁○○所有停放於該處路邊之引擎號碼L0000000H 號自用小客車1 輛(該車懸掛丁○○所有之DP- 8668號車輛號牌2 面)而竊取之,得手後即將之駛離該處,供己代步之用。嗣因丁○○發覺車輛遭竊後,即報警處理,而為警於97年3 月4 日下午5 時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12l 號前尋獲上開自用小客車,經警採集該車內所遺留之可疑棉棒送鑑定後,始循線偵知上情。

㈢甲○○再於97年2 月27日日間某時,在臺北縣三重市○○○路堤防外某處,持上開鑰匙1 支,發動丙○○所有停放於該處路邊之車牌號碼0933-FJ 號自用小貨車1 輛而竊取之,得手後即將之駛離該處,供己代步之用。嗣因丙○○發覺車輛遭竊後,即報警處理,而為警於97年2 月28日上午8 時30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街39號前尋獲上開自用小貨車,經警採集該車內所遺留之可疑煙蒂、指紋送鑑定後,始循線偵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乙○○、丁○○、丙○○等人於警詢中所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害人乙○○、丁○○、丙○○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計4 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5月8 日刑紋字第0970068025號鑑驗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7年6 月3 日北縣警鑑字第0970073220號鑑驗書各1 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後3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第1 項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各次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其竊盜行為對於各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及其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就其各次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至被告本件行竊所用之前述鑰匙1 支,業據被告丟棄而滅失,此據被告供述明確,爰不另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連思藩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劉景宜

書記官 謝秀青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633號於民國 97 年 12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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