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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48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4 月 17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485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原名阮冠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48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踰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與成年人邱志良(未據起訴)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日上午七時許,前往蕭菊所經營、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五0五號之「正麗托兒所」,由邱志良自一樓外牆攀爬至二樓牆上窗戶,踰越該等安全設備入內,再打開一樓大門讓甲○○進入,共同竊取上址屋內之電腦主機、數位相機及液晶螢幕各一臺,得手後旋迅速離去。嗣「正麗托兒所」員工高敏華於九十六年二月二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發現上址遭竊,經報警處理,警方在屋內樓梯間發現可疑檳榔渣,送驗結果與甲○○之DNA-STR型別相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蕭菊、高敏華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六年二月六日刑醫字第0960031461號函一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成年人邱志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共犯邱志良所踰越之二樓牆上窗戶,並非分隔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核與證人蕭菊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相符,要屬安全設備無訛,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係踰越門扇竊盜,容有誤會,應予更正。爰審酌被告素行非端,其身強體健,竟不思正途賺取所需,所為有害社會治安,惟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竊得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之罪並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第五條所列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九條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法?官 劉元斐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懿端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485號於民國 97 年 04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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