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548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548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現另案在臺灣新店戒治所戒治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七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曾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三九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又於八十八年間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七二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上開二罪經本院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再於八十八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三七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復於八十九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三七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上開數罪經接續執行,於九十年十月二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於九十三年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六七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以上犯罪在本院構成累犯);又於九十五年間因犯三件竊盜罪,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二三六一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確定,再於九十五年、九十六年間犯五件竊盜罪,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一0三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八月確定,又於九十六年間犯竊盜罪,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八一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上開數罪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五七四一號裁定均予減刑,並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七月確定(尚未執行)。詎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五時許,持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一支,破壞甲○○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路一六四號五樓之辦公室大門鎖頭(該鎖頭係構成門之一部分),而毀壞門扇侵入無人居住之建築物內(無故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竊取甲○○所有之電腦液晶螢幕三臺、桌上電腦主機一臺、筆記型電腦三臺、雷射印表機一臺、掃瞄器一臺、護貝機一臺等物(市價共值新臺幣十七萬九千元),得手後旋即將所竊得之物品變賣得款花用。嗣甲○○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到場採集現場煙蒂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發現煙蒂上唾液之DNA -STR 型別與乙○○相符,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乙○○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在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甲○○在警詢時指訴綦詳。此外,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六年十月十九日刑醫字第0九六0一四五七二八號鑑驗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及證物清單各一紙、暨現場照片四幀在卷可稽。至被告持之破壞大門鎖頭之螺絲起子一支,雖未扣案,惟一般言之前端係屬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在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故自堪認定可供作兇器之用。從而,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末查,被告前曾受有如事實欄第一項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當知竊盜行為之違法性及可罰性,詎其不思向上,復侵入被害人之辦公室內行竊,並參酌其所竊得之財物價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且並無該條例所規定不得減刑之情形,是併依上開減刑條例規定予以減刑,並諭知減刑後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行竊所用之螺絲起子一支,並未扣案,且據被告在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稱:上開螺絲起子係伊於進入該大樓後,在樓梯間之鞋櫃內所取得,於竊盜得手後已放回鞋櫃內等語,則既查無積極證據足證上開螺絲起子確屬被告所有,且亦非違禁物,自毋庸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妃琇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