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676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676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4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手套壹雙、千斤頂搖桿壹支、背包壹個均沒收之。
事實
一、乙○○有多次竊盜前科,其於民國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緝字第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249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確定(尚未執行完畢),又於96年11月26日因竊盜案件為警查獲並經法院裁定羈押,甫於97年1 月11日獲准交保釋放,仍不知悔改,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1 月23日凌晨2 時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威脅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千金頂1 具(含搖桿1 支,該搖捍係金屬材質,長約40公分)、螺絲起子1 支(長約22公分,未扣案)等物,並手戴其所有之手套1 雙,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CHT-819 號重型機車至臺北縣板橋市○○路21之1 號甲○○經營之「水果大王量販店」,趁該店打烊後無人留守之機會,於同日凌晨2 時50分許,以上揭千斤頂強力頂開該店之鐵捲門,致該鐵捲門凹損,再從頂開之鐵捲門進入店內,持螺絲起子撬開店內鐵櫃,竊取甲○○所有之現金至少新臺幣(下同)45萬元,裝入其所攜帶之背包內,得手後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甲○○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於96年1 月25日上午10時5 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89巷4 號1 樓前查獲乙○○,並扣得乙○○所有供竊盜所用之手套1 雙、千斤頂搖桿1 支、背包1 個暨未及花用之贓款73,195元。
二、案經甲○○訴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上開機車之車籍資料、甲○○領回上揭73,195元之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攝錄被告作案前後畫面及上開機車照片等附卷可稽。又證人甲○○雖指稱其失竊之現金至少有110 萬元,惟被告乙○○始終堅稱伊實際竊得之金額僅約45萬元,因警方僅在被告住處起出73,195元,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實際竊得之金額逾110 萬元,尚難僅憑被害人甲○○之單方證述即認定被告竊得之金額逾110 萬元,況且被告行竊完畢離開現場之後,非無可能遭其他人趁機進入再竊取財物,因此縱使甲○○失竊之總金額確已逾110 萬元,亦難認定均係被告所竊得,因此本件被告竊得之金額僅能認定至少45萬元。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亦即行為人攜帶兇器有行兇之可能,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即為已足,至其主觀上有無持以行兇或反抗之意思,尚非所問。本件被告竊盜時所攜帶之千斤頂1 具,其配附之搖桿1 支,可自該千斤頂抽取拆開,該搖捍係鐵製,長約40公分,質地堅硬,業經本院當庭勘驗明確(見本院審判筆錄第6 頁),至於被告竊盜時所攜帶之螺絲起子1 支,長約22公分,有被告當庭繪製之實物圖形1 紙附卷可參,被告既持該螺絲起子破壞店內鐵櫃,顯見該螺絲起子質地堅硬。從而,被告於行竊時所攜帶之千斤頂1 具(含搖桿1 支)及螺絲起子1 支,客觀上均足以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自屬刑法所謂兇器甚明。核被告攜帶上開千斤頂及螺絲起子,破壞「水果大王量販店」之鐵捲門,進入竊得財物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其於95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緝字第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249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尚未執行,又於96年11月26日犯竊盜案件為警查獲並經法院裁定羈押,甫於97年1 月11日始獲准交保釋放,該案仍在法院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竟不知悔改,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之現金至少45萬元,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求處有期徒刑2 年,稍嫌過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手套1 雙、千斤頂搖桿1 支、背包1 個,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警方另扣得黑色半罩式安全帽1 頂及長褲1 件,雖係被告所有之物,惟該安全帽係被告騎乘機車時依道路交通安全法規應配戴之物,而長褲1 件係一般人通常之穿著,是該安全帽及長褲之性質均非屬供犯罪所用之物,且非屬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又被告供竊盜所用之上開搖桿所配附之千斤頂1 具及前述螺絲起子1 支,均未扣案,被告陳稱作案後已丟棄滅失,因該千斤頂及螺絲起子均非屬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